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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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其他家庭成員○○○、○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其他家庭成員○○○、○○○、○○○、○○○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同住
同一三合院之二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50許,在兩造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三合院住處,相對人持石頭砸
破聲請人住處大門及2樓房間窗戶玻璃,並持木棍砸毀聲請
人家之車輛3台等情。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筆錄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
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
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依職權核發如主
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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