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錦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錦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
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
商,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斯時收入約2萬元,
照顧父母及兄長之支出遠過聲請人之負擔,因此毀諾。聲請
人現任職騰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普公司),擔任展場販
賣人員,收入約14,000元,另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
,每月必要支出為14,745元,名下除繼承取得彰化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其他財產,惟積欠之債務
達2,970,195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3月曾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最大
債權銀行,約定每月繳款15,965元,分120期,年利率0%,
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3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月收入2
萬元,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相近,應屬可採,其雖
未提出生活支出金額,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當時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9,210元計算,每月所剩為12,690元,已不足支付每
月繳款金額15,965元,應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仍
得聲請清算。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為展場銷售人員,需加入業績計算其薪資,依騰普
公司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共12
6,376元,有存摺明細及薪資單可佐(本院卷第473至477、4
99至509頁),以此計算聲請人之薪資,可知其月平均薪資
為21,063元,加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每月收入為2
1,56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745元,已低於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即17,076元,故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剩餘6,818元
可作為清償。又聲請人之存款共346元,系爭土地經鑑價估
算約200萬元,此外無其他保險契約及有價證券投資等財產
(本院卷第18、143、509、519至529、533頁),而債權人
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5,674,553元(本院卷第347、349、36
3、371、375、409、413、425、429、455頁),經扣除前開
存摺等財產價值,尚有3,674,207元(計算式:5,674,000-0
00-000萬),如每月清償6,818元,不計新生之利息、違約
金,仍須約44.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674,2076,81
812),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65歲,以其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