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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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春世
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
相 對 人 鄭黄雅姿
關 係 人 鄭詩樺
鄭春輝
鄭春明
鄭春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黄雅姿(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春世(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詩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有意識障礙,無法口語溝通或自主活動,長期臥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日常開銷均由聲請人負責。為處理財
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鄭詩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
本、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並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且經本院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難
以有效言語溝通。對問題回答含糊不清旁人無法理解,偶爾
回答:不記得、不認得。(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
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
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嘴巴
及雙手不停抖動。(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依鄭黄雅姿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有效言
語溝通。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
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
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其程度達
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⑵失智症
、巴金森氏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113年2月8日彰醫精字第11300000000號函暨成年
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鄭詩樺為相對人之子、女,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鄭春世、鄭春輝、鄭春明、女
鄭詩樺、鄭春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鄭詩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鄭詩樺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
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春世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黄雅
姿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鄭詩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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