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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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昱樺
相 對 人 蔡閔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
相對人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協
議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所共有
之上開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0號卷宗核對無誤,堪認屬實。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可使相
對人分得部分與其所有同段10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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