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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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顏貽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秀美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112
年度斗簡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詳見歷次書狀):本院111年度斗簡
字第171號確認經界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丁兆嘉
審理時,無視抗告人即原告多次聲請傳喚關鍵證人陳朝富、
許董利、蘇添旺,多次聲請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對該
等聲請置之不理,顯然偏袒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調解程序進行中,承審法官甚至說出「自己人啦!沒關
係!」等語,或於履勘現場向相對人關係人稱「你的廟甚麼
時候開幕?到時候一定要邀請我喔!」等言論。且抗告人於
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30日遞交陳述狀,
承審法官完全未為採納,亦未給抗告人說明之機會;於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於抗告人欲指出112年11月13
日複丈成果圖錯誤之處時,承審法官於抗告人尚未陳述完畢
之際,逕自制止抗告人發言,未給抗告人適當完全的辯論,
突然宣示辯論終結,甚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5至32
行、第2頁第1行均與事實不符,經抗告人以電話告知書記官
筆錄應更正,經書記官表示需要法官同意,事後書記官回覆
已更正筆錄等,顯然本案訴訟之筆錄係依本案訴訟承審法官
的意旨下完成,足證承審法官偏頗不公,明顯偏袒相對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
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而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
第457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
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釋明之。
三、查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對其陳述或調查證據聲請不
予理睬,於調解或審理過程中有偏袒相對人之言論,及其認
為112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有誤,承審法官未予採納,亦
未給其適當完全之辯論機會,突然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足認
承審法官偏頗不公,應予迴避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情節,
或涉法官如何進行程序、調查證據,或涉案件之實體爭執採
認,而屬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
事證採納與否之範疇,難以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
四、抗告人雖另以前詞主張本案訴訟筆錄與事實不符,書記官是
依承審法官意旨完成筆錄,足認承審法官偏頗不公等語。然
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
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
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指筆
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乙節,自應循上開程序處理,其據此主張
承審法官因此具有迴避事由,於法亦有未合。
五、基上,本件抗告人係對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所為訴訟指揮、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客觀上尚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足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足以釋
明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之
證據,尚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
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
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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