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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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魏敏澧
相 對 人 魏芙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敏澧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
人魏芙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被告,因相對人罹患OO症,OO估OOO分數為OO,屬OOO
O,因OOOO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二
子二女,相對人配偶及長子OOO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子,相對人之長女OOO、次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已聲請監護宣告,尚未裁定),為此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對話截圖等為證。而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之長女OOO、次女OOO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其等未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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