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創
林義順
蔡志強
陳春祥
邱淑慧
紀振富
張綵韻
高進芳
楊燕枝
張壹然
許美華
許美容
黃嶸俊
謝緊
胡睿凱
唐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事件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
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事件為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
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上開
事件業經判決終結。因上開訴訟涉及諸多另案訴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69號、111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卷證眾多、案情複雜,且須
比對第七聯合會章程、國際獅子會憲章及附則,鑽研人民團
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及公司法等規定,並衡量第七聯
合會在無理事長之前提下實際運作之可能性,相對於一般案
件更繁雜。聲請人寫答辯狀及爭點整理狀2份及開庭2次,為
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相對人與第七聯合會及王寶
秀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於113年1
月23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
上開事件之案情較為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
庭2次及所提出書狀暨書狀內容等情,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
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
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
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並由相對人
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