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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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戴瑞香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若逾期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所提出「行政
訴訟起訴狀」及112年9月22日所提出「補正狀」,尚有疑義
,說明如下(本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 :
二、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卷內):
⑴原告認為「被告應賠付原告損害賠償」部分,則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1萬
5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7216元,扣除前已繳納40
00元行政訴訟裁判費,尚應補繳32萬3216元。若未如期繳
納,將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原告係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則起訴書狀所載狀頭應
為「民事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提出彰
化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若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建
議請如上述一.所述記載(狀首為民事起訴狀,內容需敘
述完整),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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