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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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計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5萬52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304元,請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71萬8118元 起訴日期:112年12月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67萬5475元 自95年9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186萬4236.98元 違約金 ⒈ 67萬5475元 自95年9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37萬2847.4元 總計:71萬8118元+186萬4236.98元+37萬2847.4元≒295萬5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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