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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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鄭元作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258萬6518元」,應與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自國
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被告稱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之
翌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加計5%之遲延利息」
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7
6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
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258萬6518元 起訴日期:113年1月1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258萬6518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1164.45元 總計:本金258萬6518元+利息31164.45元≒261萬7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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