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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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卓芳洲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王能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2萬3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89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
3749號)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萬39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399萬6888元 (319萬7515元+79萬9373元) 起訴日期:112年12月14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319萬7515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2萬223.19元 ⒉ 79萬9373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5055.76元 違約金 ⒈ 319萬7515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0.285%計算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年息0.285%計算;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7%計算 1248.34元 ⒉ 79萬9373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0.285%計算 312.08元 總計:399萬6888元+2萬223.19元+5055.76元+1248.34元+312.08元≒402萬3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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