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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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向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榮
訴訟代理人 卓熒鈺
被 告 曾煥翔
徐亷成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為補正。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之2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曾煥翔、徐亷成竊取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85萬元之電線,致其受有損失,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惟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竊盜被害人
為周建榮,周建榮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公法人
之人格有別,是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此項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揆諸
首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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