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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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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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5日內,補正經中國大陸地
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即中國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
文件正本)之營業執照及法定代理人登記資料、原告合法委
任蔡孟翰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書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5日內,對本件審判權及準
據法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
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
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
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
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
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委任蔡孟翰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中
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即
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相關驗證文件正本)之委任書。原告雖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
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授權委託書,
惟該授權委託書上僅記載:「本公司,ANHUI BEIHAI DOWN
PRODUCTS CO.,LTD.(安徽北海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設立且存續之公司,主要註冊地址
為安徽省六安市經濟開發區橫二路,特此委任並指定蔡孟翰
律師......,共同且個別獨立地依照台灣地區有關規定擔任
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與代理人,處理所有臺灣地區有關規定
訴訟程序及法律事務,並得全權代表本公司為任何訴訟前置
作業、提起訴訟、對債務人聲請破產,包括但不限於假扣押
程序、強制執行、向臺灣地區稅務機關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
資料;且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臺灣地區有關規定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以對抗:任何住居於臺灣地區之自
然人或法人,與本公司間業務委託合約之一切相關爭議,為
此,經本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可為一切必要之
相關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起上訴、提出異議抗告、提出再
審聲請、聲請撤回訴訟行為與訴訟,以及聲請查調債務人資
產、委任律師或代理人,協商解決方案、收受付款等,或者
聲明放棄權利、承擔義務、以及進行強制執行等行為。此份
委託書,取代本公司先前曾出具關於同一事件或同一訴訟程
序之任何委託書。」等語,未記載案號及案由,且無受任人
簽章,核非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委任書。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僅
允許不同審級間之概括委任並設有特別限制,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是不同事件間自應由訴訟代
理人另行提出委任書,而無從為概括委任。故本件難認原告
已合法委任蔡孟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
缺,原告應補正原告確已委任蔡孟翰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到院。另為確認原告確為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法人
而有權利能力,並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法定代理權
,原告並應提出經公證及驗證之營業執照及法定代理人登記
資料,始得認為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4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5日內,對本件審判權及準
據法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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