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張○○
受 安置人 N11204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4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2044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4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受理通報,N112044遭前男友性不
當對待,後續開案並持續追蹤輔導,輔導期間,N112044於7
月18日被通報遭N112044A(母)的雇主(以下稱老闆)體罰
,經社工實際訪視,N112044A(母)陳述N112044有對長輩
不禮貌行為且屢勸不聽,坦承委託老闆代為管教,並允諾改
善及維護N112044安全;惟社工於10月27日訪視再度發現N11
2044遭老闆體罰,N112044A(母)坦承在10月24日晚間因N1
12044未按時交作業遭老闆以拖鞋毆打臉部,造成臉部嚴重
瘀傷。
㈡經查,N112044過往有多筆兒少保、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的通
報紀錄,N112044也曾於103年及107年在N112044A(母)的
監護照顧下發家內亂倫案件而由本府安置。N112044A(母)
此次知悉N112044遭到老闆不當對待,並無維護N11044人身
安全,亦無安排就醫,甚至於訪視過程更改說詞,稱N11204
4傷勢係自己體罰所致,以掩護老閱之刑責,未能正視N1120
44受虐,亦無相關積極作為;與N112044A(母)討論安全計
畫與親友資源時,N112044A(母)也無積極作為。經聲請人
安排醫療照護,診斷顯示N112044雙眼、雙側臉頰、左耳瘀
均有挫傷及上唇腫脹。N112044於本府社工介入初期均表示
施虐者為N112044A(母),隨著建立專業關係後,N112044
才坦承施虐者為N112044A之老闆,並陳述因受虐後遭老闆威
脅,倘若N112044向外求助就要將其打死,N112044因感到畏
懼且擔憂自己人身安全,故不敢在第一時間向社工陳述事實
。
㈢評估N112044雖有不當行為表現,然老闆之管教已逾越合理範
圍,施虐事實明確,且N112044A(母)教養觀念不佳,未能
適時維護N112044安全,亦未能配合社政相關輔導處遇措施
,兩人作為已明顯影響N112044身心發展,家庭照顧及保護
功能尚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N112044續留家
中恐有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6條規
定,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依法將N112044緊急
安置於本縣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
定繼續安置在案中。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
規定聲請裁定本案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112044陳述略以:伊安置生活沒有問題,同意繼續
安置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112044A陳述略以:伊現在有暫時工
作,1個月約賺新臺幣1,000元,伊先去找比較好的工作,可
以照顧自己和受安置人,同意目前先交由聲請人安置受安置
人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112044之父陳述略以:之前受安置人
與伊、伊之父親間刑事案件,現均不起訴,伊同意延長安置
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護字第263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評估
未來返家的可能性與建議:一、案主遭到當時同住的案母老
闆虐待,案母知悉後無提供立即保護與協助,故緊急安置案
主。案母雖然於案發之後搬離施虐者的公司,也未再與施虐
者有所往來,然評估案母的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將裁罰案母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案母的教養與保護能力。二、此
外,經追蹤了解,案母現階段並無穩定的就業,其經濟狀況
並不穩定,案外祖母可提供的支持亦有限,案主若返回原生
家庭生活恐難以獲得適切之照顧。三、綜上,社工評估案主
有返家之可能性,惟須等待案母的工作穩定以及親職功能有
所提升,方能使案主返回原生家庭,以利案主有更健全的環
境成長,降低案主再次落入危險情境的風險,考量案主最佳
利益,建議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顧。」等語。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N112044、法定代理人N
112044A、N112044之父上開陳述,考量法定代理人N112044A
之經濟狀況尚未穩定,且親屬支持系統不足,為使受安置人
獲得妥適之照料,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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