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洪靜怡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N-112024(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監護
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堂咆
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生恐
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部,
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衝突,N-000000A亦會以言語三字
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罵受安置
人之母及兩受安置人,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
,父子關係緊張且衝突。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
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
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
0A亦無法針對此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無法排除兩受
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23
、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
2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准自112年5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99號裁定准自112年8
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護
字第277號裁定准自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
期間由社工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
安置人生活、就學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於113月1月30日安排
親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兩受安置人具自我保護功能
,然現階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
規劃,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
身安全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
277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82號通常保護
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8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
,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
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與發育狀況良好,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
況,以了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
置人N-11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
開怪手工作,考 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
社工轉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
題。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關係緊張且劇
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現階段案父尚
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建議:兩案主於
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
,然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
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
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
、N-112024分別年滿15、14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
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
父親N-000000A生活,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若讓受安置人返
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目
前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甚至表示親子
衝突嚴重,不願再理會安置相關事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身心
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23、N-11
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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