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6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受理通報,
受安置人N112026(OOO,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附件)之父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因肝癌擴散入院
治療,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N112026尚為
年幼,經聯繫相關親友皆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N112026安全及相關權益,經聲請人相關評估,於109年8月2
5日由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待N0
00000-B出院後病況、健康狀態恢復後,再行將受安置人N11
2026接回照顧,惟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病情始終未好轉
,並於109年10月6日病逝。嗣經109年10月中旬聲請人社工
與當時居住於OOO的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
件)取得聯繫,N000000-A表示目前本身居住空間狹小且經
濟狀況不穩定,加上本身有債務待償還,無法負擔照顧受安
置人N112026,待本身生活、經濟穩後,再將受安置人N1120
26接回照顧;社工自109年10月至111年4月處遇服務期間,
雖受安置人母N000000-A能定期探視受安置人N112026,並向
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但受安置人母N000000-A始終以經濟
狀況不佳為理由,無法將受安置人N112026接回。再者,自1
11年4月份受安置人母N000000-A出席親子會面結束後至112
年5月28日期間,受安置人母N000000-A皆與社工失聯,期間
社工持續電話、簡訊方式聯繫受安置人母N000000-A或詢問
相關親友,並於112年1月9日發文請警政協尋仍未果,一年
多時間受安置人母N000000-A皆未前來探視受安置人N112026
;後續社工於112年5月29日透過嘉義市警察局協助,與受安
置人母N000000-A取得電話聯繫,惟N000000-A表示現已再婚
並另組家庭,無法將受安置人N112026接回照顧,並拒絕透
漏現居地址,不願配合社工相關訪視評估,顯見受安置人母
N000000-A並無照顧之心,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N112026自我
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讓
受安置人N112026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已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6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經本院於11
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03
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90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仍以現任丈夫及婆婆
不能接受受安置人N112026返家共同生活、經濟狀況不穩定
為由,拒絕將受安置人N112026接回身邊照顧,N000000-A現
階段不願意提出具體照顧計畫,故評估受安置人N112026不
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26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26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
20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
案主安置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
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
形穩定,為維護案主身心健康及最佳利益,後續將持續與學
校端及寄養安置單位社工關心案主身心發展狀况,並適時連
結輔導諮商資源。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母現為監護人,
案母現將案主接回照顧意願低落,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待提升
,目前本府後續將評估裁處案母強制性親職教育,並行文案
母要求其負擔兒少安置費用。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
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本案後續擬
持續盤點及評估親屬資源之可行性,以維護案主相關利益。
」、「建議:綜上所述,案母目前無意願將案主接回照顧,
無法提出具體完善且安全之照顧計畫,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
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亦有彰化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
受安置人之父已歿,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及家庭功能不足
,經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後仍無法提升其生活經濟穩定度,
現受安置人之母已再婚並育有一女,並表明無能力將受安置
人接回,顯無照顧受安置人之心,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且其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再經社工盤點案家相關親友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
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
2026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26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26現
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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