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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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塗
銷離婚戶籍登記。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後育有一男一女,生活美滿,然被告並未善待原告,原告之婆婆亦常
對原告冷嘲熱諷,致原告遭受莫大精神壓力,長期下來無法承受此壓力,而有
憂鬱、智力減退,對外界事物無法為正確理解、判斷之情形,八十八年十月中
旬原告罹患結核性腦膜炎併發水腦症,經醫院開刀治療,智力已較一般人低落
,被告竟利用原告智力低落之際,未告知原告娘家親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將原告帶至王能幸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原告不解協議離婚之真意,
而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隨即將原告帶至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
後即不顧原告之死活,而被告因顧慮原告之娘家獲悉離婚之事,至今仍未將原
告之戶籍遷出被告之住所,原告娘家得知原告慘狀後將原告帶回照料,而原告
經常離家,幾經娘家之人發動親友找尋而將原告找回,是以原告雖曾簽署離婚
協議書,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而使離婚協議發生效果之意念存在
,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戶政機
關所為離婚之戶籍登記亦屬未合,讓人有誤認婚姻業已消滅之危險,有將此等
離婚登記辦理塗銷之必要,故請求判決如其主張之聲明所示。嗣改稱原告如果
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話,被告就會打原告。
(二)原告回到娘家後,家人發現原告智能減退、行動不便、無意思能力,到被告家
時,原告眼神中懼怕婆婆、對被告充滿恨意,經私下詢問原告,原告說被告要
出去唱卡拉OK玩樂,遭原告所阻,被告即拿曬衣架打原告,致使原告腦部受
創導致腦水腫,嗣原告多次逃走,不斷要求不要送她回夫家,原告回娘家只帶
一份離婚協議書、身分證及一件換洗衣物,其存款、首飾、衣物、日用品全被
夫家占據,化妝品、衣飾也被拿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男方應給女方一
千八百五十萬元贍養費,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二百十條等罪,並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筆跡不是原告的筆跡,原告無法寫出完整
字體。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二件、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鄭水圳及對原告為精神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本件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為求慎重親自前往王能幸律師事務所,在王能
幸律師及李顯榮二人見證之下簽立,訂約時王律師曾明確詢問原告有無其他離婚
條件,原告清楚表示只要能離婚,其他都可以不要,顯見原告並非在無意思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故離婚協議並無瑕疵,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是在理
智情形下配合戶政人員辦理手續,而非欠缺離婚意思下簽訂離婚協議,原告今能
委託律師提起訴訟,足見其有完全之意思能力。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能幸,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鄭水圳。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本有婚姻關係,現經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竟利用原告智力低落之際,將原告帶至王能幸律師事務所辦理協
議離婚,原告罹患結核性腦膜炎併發水腦症,不解協議離婚之真意,而在該協議
書上簽名,然主觀上並無離婚之意思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雙方為求
慎重親自前往王能幸律師事務所辦理離婚,並非欠缺離婚意思下同意離婚等語置
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診斷書為佐,惟原告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之
精神狀態,經本院質之辦理離婚協議之見證人王能幸律師結果,證人王能幸結證
稱:「(問:當時有無將協議內容逐項告知雙方?)有。當時我和丙○○談了一
個多小時,::本件沒有預留猶豫期間,最主要是因為雙方堅持離婚,在我的協
議書中還特別寫到,因勸告無功,女方常離家出走,男方找尋,致男方服務老闆
不諒解,還給雙方在這裡簽名,所以才幫他們離婚,::今天看到女方本人在場
,與當時二月十六日辦理離婚時,不太一樣。當時的精神狀況比現在要好。::
因為當時到我事務所時,看不出原告有異狀,如有異狀我就不辦。::當時到我
事務所時,她沒有說她精神狀態不好,我從外表上也看不出來,所以才會幫他們
辦理離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能幸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堪認原
告於協議離婚之時,即有離婚之意思且已與被告達成離婚之合意,並親自簽名蓋
章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改稱如果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話,被告就會打原告
,以及離婚協議書不是原告的筆跡,原告無法寫出完整字體等語,非但與原告先
前之陳述不符,且與上開事證相違,復原告未能就其受脅迫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乏據,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原告之父鄭水圳雖到庭證述
:原告於離婚後一個多月才由男方叫計程車送原告回家,原告說婆婆未照顧她,
在娘家住約半月之後,由其長子載她到台南家中居住,整理原告之衣物時才發現
離婚協議書,其得知後到王律師事務所質問王律師為何原告之精神狀態不好還幫
她辦離婚等語,然其陳述之內容均為離婚以後之狀況,其對於原告辦理離婚當時
情形既未知悉,是以證人鄭水圳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有離婚意思。另
原告主張因被告要出去唱卡拉OK玩樂,遭原告所阻,被告即拿曬衣架打原告,
致使原告腦部受創導致腦水腫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此等侵害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既經駁回,則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戶政機關辦理塗銷離婚戶籍登記部分,亦應一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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