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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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美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無故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自兩造之住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二五五號離去
返回娘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履
行同居之訴,由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不服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同
意與原告同居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可參,但被告自九十年四
月二日和解迄今仍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
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
0號著有判例,依該判例所示,被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0五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三)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所受
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宣,而肇致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實則全歸於被告,原告
爰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四)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在家種田,月入約一、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影本及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陳稱履行同居之訴訟上和解確定後,並未回去與原告同居,被告不願意與原
告同居。被告同意離婚,但不願賠償。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
約一萬餘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
參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自兩造之
住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二五五號離去返回娘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
生活,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由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不服判決
上訴第二審後同意與原告同居而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在案,迄今仍不回家履行同
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查屬實,
被告復自承於履行同居之訴訟上和解確定後,並未回去與原告同居,被告不願意
與原告同居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
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既經訴訟上和解願與
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仍不履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屬惡意遺
棄原告,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就本件判決離婚確具有過失,而就原告是否無過
失之消極事實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被
告舉證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有何過失之處,被告既亦未能確切舉證原告就本件判
決離婚原因同具過失,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婚姻所受之精神痛苦,兩造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經濟狀況
,以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與性格、成長背景、家庭成員互動有關等情,認以
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部分,尚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以及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五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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