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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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地○○即錢碧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I○○即羅國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B○○
F○○
E○○
D○○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壬○○
號
子○○
癸○○
丑○○
M○○○即羅
K○○即羅錫
H○○即羅錫
G○○即羅錫
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酉○
天○○
宇○○
宙○
戌○○
J○即吳瑞
巳○○
辰○○
午○○
L○
C○
戊○○
己○○○
玄○○
黃○○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甲○○
丙○○
黃翠
卯○○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F○○、E○○、D○○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江砂所
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四六
‧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及六四六五六分之一
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1─1所示,其中編號
L部分面積一二七‧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B○○、F○○、E○
○、D○○公同共有取得,W部分面積三六四.四九平方公尺、
X部分面積一八六.五五平方公尺、Y部分面積四九九.二五平
方公尺均充為道路使用,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錢碧炎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對本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即原
告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登記取得,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可稽,是原告地○○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起訴後,被告羅錫泉、羅國良及吳瑞珍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死亡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羅錫泉之繼承人即被告M○○○、羅添
益、H○○、G○○,及羅國良之繼承人即被告I○○,及
吳瑞珍之繼承人即被告J○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本筆土地原共有
人林政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戊○○並已辦畢登記在案,原告遂追加戊○○為
被告並撤回對林政旺之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玄○○、亥○○、黃○○、未○○、宙○、戌○○、寅
○○、巳○○、辰○○、午○○、B○○、F○○、E○○
、D○○、M○○○、K○○、H○○、G○○、黃翠 、
戊○○、己○○○、丙○○、J○、C○、酉○、癸○○、
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八四地號、地
目建、面積三九四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其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一七八
地號,重測前面積三九一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羅江砂已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六四六五六
分之一六○○,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B○○、F○○、E○
○、D○○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詎被告B○○等四人怠
於辦理繼承登記,茲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鈞院判令
被告B○○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且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B○○等
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結構、面積及使用人情形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件原告
提出如附圖方案1─1及1─2之兩方案,並請求本院擇一
方案判決分割,經核該兩方案大同小異(差異點另述如下)
,惟觀其分割方式可因應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保留地上眾
多建物現狀而為分割,並規劃三條私設道路,使每一共有人
均得對外通行,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益。另方案1─1、1─
2之差異點僅在於:附圖中編號T之位置究分配予被告辛○
○、子○○、陳萬隆、寅○○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抑或分配予被告酉○、天○○、宇○○、宙○、戌○○
五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妥適?本院審酌:上開
九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其中被告辛○○、
子○○、陳萬隆、寅○○四人各七十分之一,被告酉○、天
○○、宇○○、宙○、戌○○五人各五十分之一,後者所有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顯高於前者,依彼等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分割後應分得土地面積,被告辛○○、子○○、陳萬
隆、寅○○四人應分得土地面積共二五五.五二平方公尺,
被告酉○、天○○、宇○○、宙○、戌○○五人應分得土地
面積共三九四.六六平方公尺,而依附圖所示兩方案固定分
配予該等陳姓被告之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九九平方公尺,
分配予該等錢姓被告之編號T部分面積一六一.二九平方公
尺,是若將附圖編號T位置分配予前述四名陳姓被告共有,
則該五名錢姓被告共短分二三三.三七平方公尺;若分配予
該五名錢姓被告,彼等尚短分九六.八二平方公尺,前述四
名陳姓被告則短分一六七.五三平方公尺,茲斟酌彼等應有
部分比例之高低、及原告提方案1─1、1─2中分歸予彼
等分別保持共有之編號A、U部分面積,認以將附圖中編號
T之位置分歸予被告酉○、天○○、宇○○、宙○、戌○○
五人保持共有,較為公平,即採取分案1─1為最妥適。綜
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情形,認如附圖1─1方
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
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復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尚稱
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附圖1─1方案分割方法所示,兩造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面積及價值,與其分割面積價值互有出入,原告具狀
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亦
多,且共有人多數均為堂兄弟或好鄰居,實毋庸花費鉅資以
鑑價,故大多數被告同意分割後如無法按應有部分分得面積
,請求以系爭土地九十六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金互相補償等
語,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補
償金額端視分配土地面積是否與各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稱,至
於分配土地坐落位置之因素則不予考慮等語,經到場被告I
○○、乙○、辛○○、壬○○、子○○、丑○○、卯○○、
天○○、L○、甲○○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前開陳報狀內容,亦未具狀表示反
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依
分配予各共有人土地面積與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按附圖方案
1─1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扣除應分擔道路面積外,分得土
地面積增減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按照系爭土地九十六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依卷內土地謄本記載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
以取決互相找補金額之作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兩造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付金額、應得金額互為補償。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簡燕子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負擔本件 │
│ │ 姓 名 │ 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
├──┼───────────┼──────────┤
│ 01 │B○○、F○○、E○○│ 連帶負擔 │
│ │、D○○ │ 323280分之20123 │
│ │(即羅江砂之繼承人) │ │
├──┼───────────┼──────────┤
│ 02 │乙○ │ 15分之1 │
├──┼───────────┼──────────┤
│ 03 │辛○○ │ 70分之1 │
├──┼───────────┼──────────┤
│ 04 │壬○○ │ 70分之1 │
├──┼───────────┼──────────┤
│ 05 │子○○ │ 70分之1 │
├──┼───────────┼──────────┤
│ 06 │癸○○ │ 70分之1 │
├──┼───────────┼──────────┤
│ 07 │丑○○ │ 70分之1 │
├──┼───────────┼──────────┤
│ 08 │未○○ │ 80分之8 │
├──┼───────────┼──────────┤
│ 09 │酉○ │ 50分之1 │
├──┼───────────┼──────────┤
│ 10 │天○○ │ 50分之1 │
├──┼───────────┼──────────┤
│ 11 │宇○○ │ 50分之1 │
├──┼───────────┼──────────┤
│ 12 │錢榖 │ 50分之1 │
├──┼───────────┼──────────┤
│ 13 │戌○○ │ 50分之1 │
├──┼───────────┼──────────┤
│ 14 │巳○○ │ 80分之2 │
├──┼───────────┼──────────┤
│ 15 │辰○○ │ 80分之2 │
├──┼───────────┼──────────┤
│ 16 │午○○ │ 80分之2 │
├──┼───────────┼──────────┤
│ 17 │L○ │ 40分之1 │
├──┼───────────┼──────────┤
│ 18 │C○ │ 40分之1 │
├──┼───────────┼──────────┤
│ 19 │己○○○ │ 64656分之2441 │
├──┼───────────┼──────────┤
│ 20 │玄○○ │ 80分之1 │
├──┼───────────┼──────────┤
│ 21 │亥○○ │ 80分之2 │
├──┼───────────┼──────────┤
│ 22 │黃○○ │ 80分之1 │
├──┼───────────┼──────────┤
│ 23 │甲○○ │ 20分之1 │
├──┼───────────┼──────────┤
│ 24 │丙○○ │ 20分之1 │
├──┼───────────┼──────────┤
│ 25 │黃翠 │ 40分之1 │
├──┼───────────┼──────────┤
│ 26 │卯○○ │ 70分之1 │
├──┼───────────┼──────────┤
│ 27 │寅○○ │ 70分之1 │
├──┼───────────┼──────────┤
│ 28 │戊○○ │ 64656分之2441 │
├──┼───────────┼──────────┤
│ 29 │I○○ │ 64656分之1600 │
├──┼───────────┼──────────┤
│ 30 │K○○ │ 160分之1 │
├──┼───────────┼──────────┤
│ 31 │H○○ │ 80分之1 │
├──┼───────────┼──────────┤
│ 32 │G○○ │ 80分之1 │
├──┼───────────┼──────────┤
│ 33 │M○○○ │ 160分之1 │
├──┼───────────┼──────────┤
│ 34 │地○○ │ 15分之1 │
├──┼───────────┼──────────┤
│ 35 │J○ │ 15分之1 │
└──┴───────────┴──────────┘
附表二:(如附件)。
附表三:(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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