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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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林茂雄即同成製材工廠
複 代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木
材製品,總價金含營業稅折讓部分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
其間,被告雖已給付一千零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惟尚積欠尾款二百二十
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㈡因價金係商業機密,故兩造約定木材製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乾燥廠時,不標明
價金。交款及交貨方式係先由原告將該等貨品送至前開乾燥廠,再由乾燥廠將
貨品明細傳真給被告,嗣由原告將價金寫在估價單上,再傳真給被告,被告收
到傳真後,即將每筆價金以電匯方式交予原告,自無價金不明情事。至於交款
時間都在交貨當天或一星期內。
㈢被告辯稱尺寸不夠、瑕疵品多云云,因被告未會同原告確認,且被告已經使用
上開木材製品,是其所辯自無根據。
㈣被告藉故延欠貨款之事實,且被告僅憑主觀認知結帳,是其辯稱原告尚積欠其
五十餘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冊、貨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勿庸給付原告貨款,因扣除瑕疵品部分之貨款,原告尚積欠被告五十二萬
元,此乃原告所出售之木材製品有下述之情形:①單價不符─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木材數量相同,但單價係原告在送貨之後,擅自填載,雙方就價金之意思
表示尚未一致。②尺寸不夠─如長度、寬度、厚度。③瑕疵品多─如邊黑品、
黑目品、蛀柱品、龜裂品等。
㈡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就木材貨款藉故拖延不會算云云,與事實不符。按兩造在買
賣木材製品時,即以當面或在電話中會算。退步言之,苟若雙方沒有會算,衡
情論理,原告焉有一次又一次之出貨,而被告越欠越多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兩造自八十六年間開始交易,平均每月交易有數十萬元左右,價金是雙方在交
貨前即確定其金額,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單價,並非兩造當初約定之
金額。又交易之初時,被告均以客票支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則改以現
金電匯方式支付。至於被告承購之木材製品則由原告送至被告所指定之乾燥廠
,若有尺寸不合或瑕疵等情形,被告均有通知原告,雙方有口頭約定折讓一半
。
㈣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木材製品,被告
已給部分價金予原告,但迄今原告仍未交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榮燦。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蔡榮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開時間向原告購木材製品,總價金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三萬
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尚有尾款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未獲清償,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扣除有瑕疵部分之貨款後,
原告尚積欠被告五十二萬元,且雙方就買賣價金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則被告自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先後向原
告購買木材製品,被告已支付價金一千零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兩造自八十
六年間即開始有木材製品買賣之關係,平均每月交易額約有數十萬元左右;買賣
價金均由兩造於交貨前當場面談或在電話中確定其金額,且雙方並沒有簽訂書面
契約,而交款方式起初皆以客票交付,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大都分均以現
金電匯方式交付,且交付價金均在交貨當日或一星期內完成;至於估價單上價金
之記載係原告於被告或其受僱人收受木材製品後所填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冊、貨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等附卷足憑。按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於上開期間內,依雙方先前交易慣例,依次於原告交貨
當日或一星期內交付價金予原告,顯見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於原告交貨前
即互為同意,是被告辯稱雙方就價金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固有價金之記載,然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價
金之記載係出於兩造之合意,辯稱係原告出於己意單方片面所載,則原告就該等
價金之記載係出於雙方合意之利己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始
至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諸如雙方談話紀錄、電話譯文或公認之價目表等資料以
實其說,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實際付款之金額與前開估價單上記載價金之總金
額尚有差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縱令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木材製品有
瑕疵、單價及尺寸不符各節均未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積欠尾款之事實,則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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