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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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興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煥升律師
被 告 台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佳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文新彩色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被告台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
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佳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六千
六百五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文新彩色印刷廠(下稱文新印刷廠)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
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向原
告購買台紙青白模造紙、廣源塗佈、東記雙白、台紙雙銅模造紙等數批計積
欠貨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業將該貨物送交與台豐公司。
(二)被告百佳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向原告購買台紙A
4特白、台紙青白模造紙、元豐紅模造紙、永豐銅西、廣源塗佈、進口雙面
銅板西卡、東記白銅卡等模造紙數批,計積欠貨款一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原告業將前開貨物送交百佳公司。
(三)被告文新印刷廠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向原告購買台紙
青白模造紙、廣源塗佈、東記C8等模造紙數批、計積欠貨款一十五萬三千
五百二十二元,原告業將前開貨物送交被告文新公司。
(四)被告等積欠貨款業已逾期甚久,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關係
請求給付貨款,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否認被告主張係向育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暐公司)訂貨,被告百佳
公司及文新印刷廠均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且作帳完成。且育暐公
司於八十九年底即結束營業,被告以電話訂貨,由原告公司負責接洽。
三、證據:提出客戶應收明細表五紙、運貨簽收單三十三紙、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廠送貨通知單二紙、興佑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八紙、統一發票十六紙、
百佳公司交貨單四紙及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二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
明智、江雅女、謝月華、蕭惠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數量均無意見。惟被告三人係向育暐公司訂購,由育暐
公司指定原告送貨,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客戶應受明細表三紙、百佳公司採購通知單三十二紙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惠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貨,積欠原告二十九萬九千六百
九十四元、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之貨款尚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伊等均向育暐公司訂貨,並非向原告訂貨,是
原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貨,目前尚積欠原告二十九萬九千六
百九十四元、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之貨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客戶應收明細表、運貨簽收單、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送貨通知
單、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百佳公司交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金額及數量固不爭執,惟否認買賣契約係與原告所訂立,而係向訴外人育
暐公司訂貨。經查,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育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智證稱
:「被告三人確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後向育暐公司訂貨,但因我已經將育暐公司
內部設備移轉興佑公司,所以由興佑公司代替我們出貨,被告三人訂單是傳真到
育暐員林公司,我們再將訂單傳真興佑公司。我結束營業並未告知被告三人‧‧
‧」、「並未告知被告三人是由興佑公司出貨。」,證人即育暐公司之職員黃惠
芳復證稱:「九十年一月後被告三人還是將訂單傳真到育暐設在員林的公司,我
接到訂單就傳真到興佑公司,我並沒有告知被告三人現在是由興佑公司出貨,也
沒有告知育暐公司沒在營業。」、證人即原告職員江雅女、蕭惠真及謝月華亦分
別證稱:「我在九十年一月中旬到九十年三月中旬在興佑公司任職,我沒有接到
被告三家公司電話,也沒有接到傳真,也沒有打電話與被告三家公司聯絡。」、
「我在九十年一月初到二月中旬在原告公司任職業務工作,我沒有接過被告三家
公司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三家公司,但是我知道興佑有出貨給被告三家
公司,一部份出貨單是我經手的。」、「我在九十年一月初到二月中旬在原告公
司任職業務工作,我沒有接過被告三家公司的電話,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三家公
司,但是我知道興佑有出貨給被告三家公司,一部份出貨單是我經手的。」等語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所明定,是本即難憑
係由原告出貨而遽認原告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三家公司既於九十年一月間
仍係以傳真向育暐公司訂貨,並非向原告訂貨,且原告之業務人員均未與被告三
人有所接洽,應足認被告與育暐公司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所提出之單
據,多數僅為出貨之憑證,揆諸前揭說明,僅生第三人清償之問題,尚難遽認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況同行間確有向出賣人訂貨,卻由第三人出貨,
而開立第三人發票之交易習慣等情,亦業據證人林明智證述屬實,益見難憑據統
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且為被告所收執,而遽認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是被告
之上開抗辯,應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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