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乙○○
23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陳廷墉律師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丁○○
1號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黃○○
巷4
被 告 宙○○
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卯○○
A○○
巷6
寅○○
2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辰○○
22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B○○
被 告 己○○
巷4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F○○
5巷
G○○
33
庚○○
段2
癸○○
號4
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玄○○○○○○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J○○即蕭宜
巷2
巷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I○○即蕭宜
被 告 L○○即蕭宜
K○○即蕭宜
C○○
之1
宇○○
蕭詠原即辛○○
丑○○
23
申○○
巷4
蕭景方即蕭東
6弄
D○○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二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社
頭鄉○○○段二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千零六十點七五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點
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 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
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一百零六
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五十三點
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鈕 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五十點五四
平方公尺及編號17部分面積一百零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
○○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三百二十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7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8 部分面
積四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1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三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二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 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詠原即辛○○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九十三點四三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七四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G○○、玄○○○○○○、戌○○、庚○○、癸○
○、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
積一百六十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13部分
面積二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20部分面積一百十三點二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丑○○、子○○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14部分面積五十點四三平方公尺及編號25部分面積五十
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蕭景方、D○○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一百零六點七七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九點七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一百六十點一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一百零二點五三平
方公尺及編號22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
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九十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
;編號24部分面積一百六十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
兩造(二八四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社
頭鄉○○○段二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八十七點二二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十二點七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六點
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28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L○○、I○○、K○○、J○○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29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
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
;編號31部分面積一百十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及編號37部分面積八
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五百三
十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二八四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
所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3部分面積零
點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34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申○○、蕭景方、D○○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35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
○、卯○○、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36部分面積一百零三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
38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
39部分面積二百零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原告及全部被告)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共有人蕭東岳已於民國94年1 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景方,又原共有人蕭宜庭即蕭艷芬已
於95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I○○、K○○
、J○○,原告依法具狀聲明:㈠由蕭景方承受蕭東岳部分
之訴訟、㈡由L○○、I○○、K○○、J○○承受蕭宜庭
即蕭艷芬部分之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告宇○○、宙○○、A○○、卯
○○、寅○○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因訴
訟需合一確定,故原告於92年4 月7 日具狀追加宇○○等5
人為被告,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原共有人蕭慶林於起訴後將系爭2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贈與其妻丙○,原告於93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
應予准許。
四、被告午○○、子○○、宙○○、亥○○、卯○○、寅○○、
辰○○、B○○、己○○、J○○、I○○、L○○、K○
○、C○○、宇○○、蕭詠原即辛○○、丑○○、申○○、
蕭景方、D○○、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283 地號、地目
建、面積3,060.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4 地號、地目建、
面積2,187.2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又分割方法及方案,原告主張應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96年9 月14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
、面積原物分割予兩造。此方案除參酌共有人各別使用狀況
,期能地盡其利,注意坵形之完整及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
並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
,而共有人中願繼續維持共有者,亦從其所願,並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7 、8 、21、32部分,由兩造(其中編號7 、8 、
21部分由2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編號32部分由28
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供作道路通行之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㈡被告C○○、午○○稱:同意分割(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㈢被告子○○、丑○○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㈣被告地○○○、宙○○、亥○○、辰○○、B○○、未○○
、蕭鈕 、巳○○、蕭詠原即辛○○、丙○稱:同意分割,
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卯○○、A○○、寅○○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出具同意書),並同意就分得部
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被告J○○、I○○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部分與被告L○○、K○○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L○○、K○○雖未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就分割取得之土地
與被告J○○、I○○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㈦被告G○○、庚○○、戌○○、癸○○、壬○○、玄○○○
○○○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且就分得部分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㈧被告F○○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㈨被告申○○、蕭景方、D○○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就分得部分願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㈩被告宇○○稱:同意分割,且對於284 地號土地所分配之位
置,沒有意見,惟就283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位置即靠近鄰地
262 地號土地之三角形部分,伊願意不保留該部分建物,希
望改分配位置即往南延伸,以保留伊父親即被告亥○○之建
物(惟事後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再表示不同
意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
成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而被告對此或不爭執,或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故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相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分呈不規
則狀,惟總地形略呈長方形,其上各坐落部分共有人之建物
多棟,及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彰化縣社頭鄉○○路,為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附卷為憑。本院依據上情、兩造
利益、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並審酌:㈠系
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便於各共有人使用,應於土地內留設
適當之私設道路,俾使因分割而未毗鄰清興路之其他各筆土
地,得以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㈡以私設道路將系爭土
地區隔成數個小分區後,盡量保留較新穎、較有價值之建物
,其餘較為老舊之建物則不予保留;㈢部分被告願意就分得
部分維持共有者,均從其所願,以擴大使用範圍,避免細分
等情,認為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情形原物分割,不但使各部分土地均得以
銜接現有道路或預留之私設道路而通行無虞,且各區塊地形
較為方整,復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較新穎、較有價值
者)之部分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大致相符,客觀上對兩造並無
特別不利之處,又為被告所同意或不爭執,堪稱允當。準此
,本院爰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八三、二八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二八三地號土地 │二八四地號土地 │ │
├────┼─────────┼─────────┼────────┤
│亥○○ │十六分之一 │ │千分之三十六 │
├────┼─────────┼─────────┼────────┤
│午○○ │一九二分之三 │ │千分之四十三 │
│ ├─────────┤ │ │
│ │四六○八分之二六四│ │ │
├────┼─────────┼─────────┼────────┤
│C○○ │一九二分之三 │ │千分之四十三 │
│ ├─────────┤ │ │
│ │一九二分之一一 │ │ │
├────┼─────────┼─────────┼────────┤
│蕭鈕 │四八分之一 │ │千分之十二 │
├────┼─────────┼─────────┼────────┤
│丑○○ │九○○分之二五 │九○分之一○ │千分之六十三 │
├────┼─────────┼─────────┼────────┤
│子○○ │九○○分之二五 │九○分之一○ │千分之六十三 │
├────┼─────────┼─────────┼────────┤
│申○○ │九○○○分之一二五│九○分之五 │千分之三十一 │
├────┼─────────┼─────────┼────────┤
│D○○ │九○○○分之一二五│九○分之五 │千分之十三 │
├────┼─────────┼─────────┼────────┤
│乙○○ │八分之一 │四八分之六 │千分之一二五 │
├────┼─────────┼─────────┼────────┤
│F○○ │四八○○分之一七五│ │千分之二十一 │
├────┼─────────┼─────────┼────────┤
│G○○ │四八○○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三 │
├────┼─────────┼─────────┼────────┤
│蕭棟樑 │四八○○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三 │
├────┼─────────┼─────────┼────────┤
│戌○○ │四八○○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三 │
├────┼─────────┼─────────┼────────┤
│辛○○ │九○○分之二五 │ │千分之十六 │
├────┼─────────┼─────────┼────────┤
│庚○○ │四八○○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三 │
├────┼─────────┼─────────┼────────┤
│地○○○│十六分之一 │四八分之一 │千分之四十五 │
├────┼─────────┼─────────┼────────┤
│B○○ │四八分之二 │四八分之二 │千分之四十二 │
├────┼─────────┼─────────┼────────┤
│未○○ │九六分之六 │ │千分之五十二 │
│ ├─────────┤ │ │
│ │十六萬分之四三四四│ │ │
├────┼─────────┼─────────┼────────┤
│巳○○ │九六分之六 │ │千分之三十六 │
├────┼─────────┼─────────┼────────┤
│辰○○ │四八分之二 │四八分之二 │千分之四十二 │
├────┼─────────┼─────────┼────────┤
│癸○○ │九六○○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一 │
├────┼─────────┼─────────┼────────┤
│壬○○ │九六○○分之二五 │ │千分之一 │
├────┼─────────┼─────────┼────────┤
│宇○○ │四八分之三 │四八○○分之三七 │千分之四十 │
├────┼─────────┼─────────┼────────┤
│宙○○ │十六萬分之五六五六│ │千分之二十一 │
├────┼─────────┼─────────┼────────┤
│己○○ │四八分之三 │四八分之三 │千分之六十二 │
├────┼─────────┼─────────┼────────┤
│蕭景方 │九○○○分之一二五│九○分之五 │千分之三十一 │
├────┼─────────┼─────────┼────────┤
│A○○ │ │二八八分之八 │千分之十二 │
├────┼─────────┼─────────┼────────┤
│卯○○ │ │二八八分之八 │千分之十二 │
├────┼─────────┼─────────┼────────┤
│寅○○ │ │二八八分之八 │千分之十二 │
├────┼─────────┼─────────┼────────┤
│丙○ │ │四八○○分之五六三│千分之四十九 │
├────┼─────────┼─────────┼────────┤
│I○○ │ │九○○分之二五 │千分之十六 │
├────┼─────────┼─────────┼────────┤
│L○○ │ │九○○分之二五 │千分之十六 │
├────┼─────────┼─────────┼────────┤
│K○○ │ │九○○分之二五 │千分之十六 │
├────┼─────────┼─────────┼────────┤
│J○○ │ │九○○分之二五 │千分之十六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