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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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六四計算,每個月付息一次,如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
約金,詎被告金景山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原告已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宣告本件借款提前到期,嗣後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
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及戶
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金景山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目前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無意見,認諾原告
之請求,但現無資力清償債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六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金景
山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
千萬元,目前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存證
信函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準此,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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