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0
清償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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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訴訟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被上
訴人丁○○、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被上訴人戊○○○、丙○○自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木田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
元,因施木田屆期無法依約清償本金及上訴人向彰化市農會貸款所生之利息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要求施木田簽發卷附之本票,擔保債務之
清償,若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則歸還記載相當金額之本票。詎施木
田為部分清償後,猶發生拒絕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情事,迄今尚欠本金三十萬
八千元,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依彰化市農會約定放款利息。上開事
實,有施木田簽發之本票為證,且:1、被上訴人及施木田與上訴人、子女
間曾因本件借貸糾紛發生多次衝突,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
地檢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案件。2、上訴人曾委由其女王素
婉持前開屆期本票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
六八五號) ,雖未起訴,惟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施木田已坦承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及利息之約定。嗣以清償債務為由,以前揭屆期之十六萬元本票
向鈞院聲請對施木田核發支付命令 (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二號),並據
此聲請強制執行 (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三五號),但未獲得滿足清償,有
債權憑證可證。是被上訴人等人為施木田之繼承人,與上訴人毗鄰而居,尚
難諉稱不知。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借款金額前後不符云云,惟施木田未按期清償借款及利息
,上訴人委由其女王素婉持已屆期未清償之本票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故提出訴訟時之本票數目當然不同,被上訴人之抗辯乃推卸之
詞而已。
(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請求之利息應溯自上訴人
起訴日起五年內之利息─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
日止之利息,即擴張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之利息共一
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減縮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利
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
八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
八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三五號債權
憑證影本一件、繳納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件、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件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自認為施木田之法定繼承人及施木田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
,但被上訴人不清楚施木田究竟有無向上訴人借錢之事。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木田在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
六八五號案件偵查時坦承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依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係於七十九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八十二年間簽發七張本票予上訴
人之女王素婉云云,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稱施木田於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
借款三十萬八千元,簽發十六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云云,二者之借款金額不一
樣,簽發本票之情形亦不相同,且執票人復不同,足見二者顯非同一債權債
務關係至明,故施木田生前在前開刑事詐欺案件自認借款乙事,應與本件無
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五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
四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二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三五號強制執行
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之一方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僅列被上訴人丁○○、乙○○二人
為被告,嗣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追加
施木田之繼承人即妻戊○○○、子丙○○為被告及被上訴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一
件為憑,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既係向施木田之繼承人丁○○、乙○○請求
清償施木田之債務,而戊○○○、丙○○復為施木田之妻、子,均為施木田之法
定繼承人,上訴人對追加被上訴人戊○○○、丙○○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
丁○○、乙○○相同,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四人復必須合一確定
,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程序具狀追加戊○○○、丙○○為被告
及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之一方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請求利息之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利
息請求日期減縮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並同時擴張請求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止,有上訴人提出言詞辯論狀在卷可按,上訴人就請求利息期間之擴張及
減縮,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當,亦應
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木田於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
款三十萬八千元,未定返還期限,施木田因無法依約清償本金及上訴人向彰化市
農會貸款所生之利息,遂簽發交付總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十六紙予上訴人,
擔保債務之清償。嗣上訴人獲悉施木田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施木田之繼承人,迄
未清償其被繼承人施木田之借款債務,並積欠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之借款利息,共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爰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
、利息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等
情 (嗣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就利息部分為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後,含借
款本金部分共請求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 。被上訴人則以不清楚其被繼承
人施木田生前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真偽難辨,被上訴人無法承
認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木田簽發交付之本票十六紙,面額共三
十萬八千元,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十六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木田是否確曾於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
款?若有,其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四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
別敘述如次: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木田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約定依彰
化市農會一般擔保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嗣因施木田無法清償本金及利息,遂簽
發交付其名義之本票十六紙予上訴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迄今尚欠本金三
十萬八千元,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未獲清償乙節,已據其提出
本票影本十六件、彰化市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八頁、放款利息明細影
本四十二件及匯款回條影本一件各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被繼承人施
木田曾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0六八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施木田坦承向甲○○借款四十萬
元,嗣後簽發前開本票予告訴人 (即上訴人之女王素婉),(被告施木田)借得
前開款項後亦每月付利息,且已清償部分,因資金不足,未能全部清償」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木田在前開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確曾
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本院復依職權向彰化地檢署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屬公務員依其職務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自毋庸再就對施木田之借款債
權真偽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施木田借款債權之真正,猶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情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其細目包括借款本
金三十萬八千元及利息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各項請求是否有據,亦分別
說明如左: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三十萬八千元,固提出施木田簽發交付
面額共三十萬八千元之本票十六紙為證,上訴人並自承曾委由其女王素婉就已
屆期之十六萬元本票聲請對債務人施木田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
第一九一二號),及憑此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三五號)等
語屬實,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發現─上訴人之女王素婉係以該
十六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以上訴人之代
理人名義為之,而上訴人之女王素婉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八紙本票,票據
號碼分別為一九三四五四、一九三四五五、一九三四五六、一九三四五七、一
九三四五八、一九三四六0、一九三四六一、一九三四六二,核與上訴人在原
審提出十六紙本票之其中八紙本票相符,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足憑
,則上開八紙本票債權既由上訴人之女王素婉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以王
素婉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為上開八紙本票債權已移轉予王素婉所有,否則
王素婉豈能以自己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清償之借款本金應將上開八紙本票面額十六萬元部分予以剔除,否
則被上訴人將有受上訴人及王素婉重複求償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
木田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應減為十四萬八千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2、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前開借款利息之期間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五年,而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其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尚無不合,固應准許,惟上開期間之利息依據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彰化市農會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交易明細表,及九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向本院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之繳納利息明細
資料,該項利息總金額經本院核算結果為十四萬六千零六元 (上訴人起訴請求
利息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又上開利息總
金額係以借款本金債權三十萬八千元為計算基準,因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本金
債權僅為十四萬八千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金額亦應減為七萬
零一百五十九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依前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
(三)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借款債務人施木田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死亡,
被上訴人四人均為施木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
業經被上訴人四人自認在卷,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
及戶籍謄本一件可稽,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四人就
施木田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繼承、借款及利息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四人連帶給付,於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 (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發生催告之效力,若
於受催告當日清償債務,即無遲延責任可言,故被上訴人必須受催告之翌日仍未
清償債務,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方為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丁○○、乙○○之給付遲延日期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戊○○○、丙○
○之給付遲延日期應自收受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
算,上訴人逾此日期之請求,亦嫌無憑,併駁回之。原審判決不察上情,逕以上
訴人執有施木田名義之本票,不足以證明其與施木田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全部假執行之聲請,其見解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准許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仍無理由,亦應
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丙、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弘 仁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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