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無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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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據 鈞院八十七年全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裁
定,以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得聲請發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已判決聲請人敗訴
確定屬實,有卷附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台灣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八八號裁定可憑。惟聲請人前已據本院八十七年全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裁定,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四一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彰化縣
員林鎮○○段建號五八八之建物,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而該假扣押執行現仍在
繼續查封狀態中,仍未撤回啟封等情,已據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二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之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聲請法院依假扣押裁
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塗銷查封登記前,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即不能謂為訴訟已終結,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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