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5
遺產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聲繼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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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傳禮
十
右當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被繼承
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聲請繼承等語。
二、查依據被繼承人甲○○於台灣地區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配偶欄乃係空白,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妻而聲請繼承,固據
聲請人提出證明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僅係署名為
程現德、聶昭元及吳培興之人證明一九四五年春天曾參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
○之婚禮而已,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亦是山東省肥城巿公證處
根據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所出具,並非根據大陸地區之官方資料來證明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甲○○為夫妻關係,則聲請人究否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殊屬可疑,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故本院認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從而聲請人聲請
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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