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0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親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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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洪千茹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
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九十年三
月十七日分別產下長子及長女,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以另謀新職為由,離開原
告,不僅未見來信,且經濟斷絕,致使原告生活陷於困境,爰訴請法院判決被告
應認領原告等,查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區○○
里○○街一七六號,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千茹所提起訴狀、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
書影本二紙為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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