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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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埤
頭鄉○○路○段二四五號之工地,操控執行車號為IH-四九五號之長臂起
重車,以吊起由被告甲○○安裝吊裝夾鉗裝置之鋼樑,欲取下鋼樑進行修正
時,不知何故,鋼樑竟自吊裝夾鉗裝置脫離,以致鋼樑擊中位於樑上之工人
即原告,而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額骨、眼框骨、眼底
板、上頷骨、顴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右眼更以等同失明。
(二)原告認為鋼樑脫落肇因於被告乙○○所提供之吊裝夾鉗裝置有缺失,或其操
作方式失當,故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不意法院審理結果,刑事判決以「
安全吊裝夾鉗使用手冊」中「使用指導」之說明中所述「夾吊時重心不平衡
」、「夾鉗過於膚淺,未完全插入所夾之物體」、「傾斜吊升之角度過大」
、「夾鉗之零件、結構磨損、變形、有裂縫」等均可能導致所夾之物體脫落
,或其他原因,依合理懷疑,縱甲○○有將夾鉗裝置夾於鋼樑中心,惟若未
確實將夾鉗夾口完全插入鋼樑內,則仍非無可能發生夾取不緊、致脫落鋼樑
之情形,認為不能排除其他導致本件事故之可能原因,證據尚容有合理懷疑
存在,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判決
被告乙○○無罪,上訴結果,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相同理由駁回上
訴而確定,準此,倘原告對被告甲○○另提起過失傷害之自訴,亦將遭法院
以不能排除其他導致本件事故之可能原因,而尚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證據上
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之理由,而判決
無罪。
(三)原告確因夾鉗裝置所夾之鋼樑脫落而受撞擊,鋼樑脫落之原因不是可歸責於
被告乙○○,即是可歸責於被告甲○○,只因沒有確切之證據證明出於何種
原因,而無法認定為刑事有罪之責任而已,縱使原告不能確知被告乙○○或
被告甲○○何者為加害人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亦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原告豈非求償無門,不合
公平正義原則。
(四)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指數人客觀上均有侵害權利之危
險性行為,但損害之發生並非由於共同之加害行為,又無法確知何人之加害
行為,導致損害發生而言,凡參加集體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倘
若仍責由被害人證明,將無從受償,故使行為人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共同
參與危險行為之人如欲主張免責,僅能證明損害之發生確係肇因於他人之行
為,否則即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故被告乙○○主張其無過失,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本件鋼樑脫落之原因,依刑事判決認定僅限於四種:「夾吊
時重心不平衡」、「夾鉗過於膚淺,未完全插入所夾之物體」、「傾斜吊升
之角度過大」、「夾鉗之零件、結構磨損、變形、有裂縫」,如為前兩種原
因,則應歸咎於被告甲○○未將吊裝夾鉗置於鋼樑重心處或完全插入,如為
後兩種原因,則應歸咎於被告乙○○疏於維護檢查吊裝夾鉗或操作不當,故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合於條文規定。
(五)原告身受多處傷害,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故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⑵原告受傷後由親屬看護,以每
天二千元計,住院二十九天共計五萬八千元。⑶原告右臉明顯外傷無法治癒
,右眼無法張開,眼球不能轉動,形同失明,縱未失明,視力亦減至0‧0
二以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及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應列屬第八級,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三‧八三或百分之六十一‧五
二,原告係六十一年九月三日生,具高職教育程度,月薪三萬餘元,加計年
終獎金一年收入約三十九萬餘元,以平均月薪三萬元計,自受傷之日即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止,以三十一年之整數計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三‧八三或百分之六
十一‧五二計算,金額為三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或四百四十一萬九
千八百二十七元。⑷原告受此傷害,精神損失至深且鉅,應賠償一百萬元。
另原告基於本身未戴安全帽,容有疏失,扣除原告本身應攤負之責任比例後
,先於一百萬元有所主張。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刑事判決書二件、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一件、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及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一件(以上均影
本)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乙
○○雖駕駛操控長臂吊車起重機,並無不法加害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法律要件,
應由原告舉證,本件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六十四號刑事判決
認事故之原因若係起因於屋頂上之工作人員之過失行為,即非被告乙○○之注
意能力所及,且被告乙○○被告是受甲○○告知後,方將吊鉗升起,其並無破
壞協力過程,冒然吊起鋼樑之情事,且其他原因亦為導致發生危險之可能原因
,被告乙○○是否有過失,證據尚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乙○○既無過失,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之侵
害行為,且與原告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核與另一被告甲○○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無涉,是以被告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
事庭於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中亦敘明本件意外是否因甲○○未夾於
中心點、使用夾鉗不當及吳炳煌未再實際測量中心點逕由甲○○照原標示之點
夾鉗,即未盡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所造成,係甲○○或吳炳煌有無過失責任之
問題,與被告乙○○無關,故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自有未合。
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為同法幣一百八十四條之便宜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均須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倘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或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乙○○受原告僱主吳炳煌之委請,將已搭建完成鋼樑結構工程之彎曲H鋼
樑,再行拆卸吊起而予矯正拉直,吳炳煌另僱請原告及同案被告甲○○爬上鐵
皮屋之H鋼樑上,進行更換取正工作,其過程須被告乙○○、甲○○及原告之
間相互協力始克完成,因甲○○未將吊鉗夾住鋼樑中心點,致鋼樑脫落,被告
乙○○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度,就看護費言,其主張每日二千元欠缺標準,且住院
二十九日是否均有請看護之必要,未能說明;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有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難認其主張每月有三萬元之薪資為真實,且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多少,係以推測為據,難以採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從事此
行業數十年,未曾發生類似狀況,目前五十五歲,仍以吊車起吊之零工為業,
生活並不安逸,本件事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請求慰撫金,顯有未
洽。
⑷原告之僱主吳炳煌與原告為連襟關係,吳炳煌未能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並督促
工人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原告未充分了解作業程序及戴安全帽,以防止損害發
生及擴大,渠等均屬有責。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自訴方式迴避對吳炳煌之刑
事訴追,於民事上又怠於對吳炳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將責任推由
被告乙○○承擔,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及照片三幀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吳炳煌,並依聲請履勘現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位於
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二四五號之工地,操控執行車號為IH-四九五號之長
臂起重車,以吊起由被告甲○○安裝吊裝夾鉗裝置之鋼樑,欲取下鋼樑進行修正
時,鋼樑竟自吊裝夾鉗裝置脫離,以致鋼樑擊中位於樑上之原告,而受有顱骨凹
陷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額骨、眼框骨、眼底板、上頷骨、顴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被告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乙○○則以其駕駛操控長臂吊
車起重機,並無不法加害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
○○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意外是否因甲○○未夾於中心點、
使用夾鉗不當及吳炳煌未再實際測量中心點逕由甲○○照原標示之點夾鉗,即未
盡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所造成,係甲○○或吳炳煌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與被告
乙○○無關等語置辯;被告甲○○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兩造均受僱於訴外人吳炳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二四五號之工地,由被告乙○○操控執行車號為
IH-四九五號之長臂起重車,吊起由被告甲○○安裝吊裝夾鉗裝置之鋼樑,取
下鋼樑進行修正時,因鋼樑脫落擊中位於樑上之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吳炳煌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造成上開意外之原因,如非被告甲○○未將吊裝夾鉗置於鋼樑重心處
或完全插入,即是被告乙○○疏於維護檢查吊裝夾鉗或操作不當,被告二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主張其無過失,應由被告乙○○負舉證之責等語,則
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其駕駛操控長臂吊車起重機,並無不法加害行為,
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甲○○或吳炳煌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與被告乙○○無關,原告主張被
告乙○○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是以原告如欲主張被告二人有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即應證明共同行為人即被告二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故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
(一)而原告主張造成上開意外之原因,係出於被告乙○○疏於維護檢查吊裝夾鉗
或操作不當一節,雖證人吳炳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日發生事故
之夾鉗沒有彈簧。」、「(你是如何發現夾鉗沒有彈簧?)我是在事後一、
二星期後我託被告載東西時,在被告車內看到有夾鉗,並發現夾鉗內無彈簧
。」、「(出事那天你如何處理?有無報警?)救人第一。我先救自訴人(
即原告),我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報勞檢所處理。」等語,有本院九十年
度自字第六四號刑事卷宗可稽,然證人吳炳煌在被告車上所見之夾鉗,是否
即為本件事故當時使用之夾鉗?尚屬有疑。況且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刑事庭調查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夾鉗能夠夾上去是否就
表示夾鉗沒有問題?)是的」等語,亦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刑事卷宗可按,再衡諸事發當時鋼樑係吊起並移動一段距離之後才脫落,而
非起吊之時即掉落,均難證明被告乙○○對於吊裝夾鉗有何疏於維護檢查以
致夾鉗有瑕疵之情形。又證人吳炳煌雖到庭證稱被告乙○○未等甲○○進一
步指示往左或往右移動,就自己往左移會撞上原告等語,然被告甲○○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即證述稱:伊將夾鉗夾於鋼樑之中心點後,用手勢叫被告可
以往上吊,被告有將鋼樑吊起,之後看到鋼樑上下晃動約三十公分,鋼樑掉
下來打到自訴人(即原告),鋼樑打到自訴人時,整個鋼樑均已脫離夾鉗,
伊不知鋼樑為何會晃動等語,有前揭本院刑事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是受
甲○○告知後,方將吊鉗升起,且操作過程亦在甲○○監看之下進行,並無
破壞協力過程,冒然吊起及移動鋼樑情事,復以證人吳炳煌以營造鋼樑鐵造
屋為業,僱請被告乙○○負責吊起、重新安裝鋼樑,被告乙○○操作吊車時
應與證人吳炳煌、原告、被告甲○○之拆卸鋼樑,處於互為協力配合完成全
部工作之關係,被告乙○○如須於吊車旁操作吊車,又須顧及其視線所不及
之屋樑上作業之一切,恐分身乏術而力有未逮,亦應非證人吳炳煌僱請被告
乙○○工作契約內容之原旨,此據證人蔡一典(即事發現場指揮鋼樑吊上安
裝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調查時證述:被告(乙○○)沒有
辦法一個人完成工作,都須經由工作人員幫忙指揮告訴他往前往後等語即明
,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可憑,自難責令被告乙○○就操作
過程一人獨立承擔全部之責任,是以本件仍難證明被告乙○○於操作過程有
何不當之處。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未將吊裝夾鉗置於鋼樑重心處或完全插入,同為本件
肇事之原因等語,被告甲○○雖未到庭提出辯解,惟本院至現場以相同規格
之鋼樑、吊裝夾鉗及吊車當場實驗,兩造均不爭執鋼樑咬痕位置,測得咬痕
致鋼樑兩端距離各為二百五十四公分及百六十七公分,深度為三公分之後,
即進行測試,先將夾鉗夾於鋼樑正中間處,夾鉗夾緊卡鎖插入後,以吊車吊
起,經搖晃及輕微撞擊,鋼樑僅些微晃動,並無脫落;再以吊裝夾鉗夾在鋼
樑中心旁十公分處,卡鎖夾在鋼樑內側十公分後,以吊車吊起,經晃動並輕
微撞擊車體及水泥地面,結果鋼樑僅傾斜但未脫落,經撞擊後亦不掉落,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足見吊裝夾鉗是否置於鋼樑重心處並非決定鋼樑是否脫
落之原因。再者,若夾鉗位置過淺或未完全插入,則在鋼樑往上吊之際,衡
理即應直接往下掉落,而非本件鋼樑係吊起並往一旁移動一段距離之後才脫
落之情形。是以被告甲○○是否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屬有疑。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欲免責,應由被告負舉證渠等無過失等語,然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共同行為人即被告二人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稱被告應舉證證明渠等無過失云云,自無
可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既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二
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一百萬元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非屬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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