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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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五五四地號、地目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五二二八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五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六七公
頃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五二二八公頃土地,自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原由土地所有人吳瑞子
與被告之父吳錦章訂定,嗣該二人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承租權
則由吳錦章之子即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係由大城鄉公所每六年主動替
當事人換約),惟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地租已積欠達二年以上,
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在案,故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耕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土
地。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先稱:其因車禍關係而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租金
未給付,希望能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嗣被告二人改稱:渠等係積欠原告八十九
年及九十年之租金,原告申請調解時,第四期租金尚未到期,欠租並未超過二
年,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渠等即表示要給付租金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因
此原告不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乙○○交還系爭土地,嗣查該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係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該土地承租權,訴訟標的對於此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
之規定自為法所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五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
二一六七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五二二八公頃
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原由土地所有人
吳瑞子與被告之父吳錦章訂定,嗣該二人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承
租權則由吳錦章之子即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係由大城鄉公所每六年主動
替當事人換約),惟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地租已積欠達二年以上,
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在案,故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耕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土地等
情。被告乙○○先以:其因車禍關係而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租金未給
付,希望能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嗣被告二人改稱:渠等係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及九
十年之租金,原告申請調解時,第四期租金尚未到期,欠租並未超過二年,前往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渠等即表示要給付租金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因此原告不得
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五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六七
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五二二八公頃土地,自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原由土地所有人吳瑞子與
被告之父吳錦章訂定,嗣該二人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承租權則由
吳錦章之子即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係由大城鄉公所每六年主動替當事人
換約等情,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本案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在案,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00五八二0七0號函及案附調解、調處筆錄暨相
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渠等係積欠原告
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租金,原告申請調解時,第四期租金尚未到期,欠租並未超
過二年,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渠等即表示要給付租金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
因此原告不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時,即已自承其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租金無訛,此復經證人許榮
波到庭證述:欠租之事其知情,因為伊開碾米廠,稻穀均由其載送,所欠為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租金,欠一期稻穀為六百七十台斤即半年租金,第一
期是六月份,秋天那期為十月份等語在卷,縱被告所述為真,於調解當時其積欠
之地租總額未達二年,渠等欲給付租金予原告時,遭原告拒絕,惟其仍可依據法
律規定將租金提存以達清償之效力,然渠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清償
租金之行為,縱自八十九年起算至今復已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無訛,故原告主
張被告地租已積欠達二年以上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不得終
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
之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之耕地租約,洵
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耕地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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