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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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車號Y2-6081號自小客車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人死亡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每一人體傷
二十萬元。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一時五十分,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臺中市○○
路、朝馬街口,因酗酒駕車不慎撞擊機車騎士林敬棠,致林敬棠傷重不治死亡,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及強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
賠付受益人即受害人之繼承人林賴秀琴一百二十萬元,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被
告酗酒駕車所致,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刑事卷證資料,被告確實因為酒醉駕車肇事。
三、證據:提出追償計算書影本一紙、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一紙、行車
執照影本一紙、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影本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領款
收據影本一紙、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喝酒,但意識清醒,並無酒醉情形,肇事主因是因照明不佳,被
害人所騎機車後托載之板車又無警示標示,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三八號相驗卷宗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
第六二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車號Y2-6081號
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人死亡一百二十萬元,每一人體傷二十
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一時五十分,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臺中市○○路、朝
馬街口,因酗酒駕車不慎撞擊機車騎士林敬棠,致林敬棠傷重不治死亡,嗣原告
依規定賠付受益人即受害人林敬棠之繼承人林賴秀琴一百二十萬元,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酗酒駕車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有喝酒,但意識清醒,並無酒醉情形,肇
事主因係照明不佳,而被害人所騎機車托載之板車又無警示標示所致,不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號Y2-6081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一時五十分,駕駛前開車輛在臺中市○
○路、朝馬街口,與機車騎士林敬棠發生車禍,致林敬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原
告依規定賠付受益人即受害人林敬棠之繼承人林賴秀琴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並提
出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駕駛執照吊銷執
行單影本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領款收據影本一紙、調解書影本一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酗酒駕車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伊雖有喝酒,但意識清醒,並無酒醉情形,肇事主因係照明不佳,且被害人所
騎機車托載之板車又無警示標示所致等語。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所明文,惟查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胡明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時十
二分,在肇事地點當場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此有
上開相驗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影本一紙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
察官訊問時自承:「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在豐原市○○路朋友家喝了三瓶
啤酒。」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
稱:「可能我喝一點酒,意識比較模糊,我看到被害人好像要轉彎,煞車來不及
就撞上了。」等語。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張文瑞於
上開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在場,當時被告意識模糊,無法
陳述,是回到派出所時才向我陳述肇事經過。」、「(如何發現被告喝酒?)被
告意識模糊,走路不穩,肇事後車輛停放的地點離肇事地點很遠,所以判斷他有
喝酒」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意識清醒等語,顯不足採。且被告因前揭事實被訴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及八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可
佐,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醉而駕車所致,應可採信。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被保險汽車肇事致
被害人林敬棠死亡,而給付受益人林賴秀琴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黃齡玉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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