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返還訂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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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梅鐸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祥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向被告訂購雙彎彎管機1組(下稱
系爭機器),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2 7,400元,原告
已給付被告訂金248,220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75
天,在被告公司試車交機。詎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機器經原告
進行彎管測試結果,彎管剖面3點之直徑距離差額均超過系
爭機器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公差正負1mm」之限度,不符
合雙方所約定之效能。原告因被告之違約事由已依法解除買
賣契約,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訂金248,220元,並
賠償原告因無法生產產品交貨予客戶所生之損失450,000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機器有達到兩造約定之效能,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可
言。被告曾於9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履約交機
,惟原告卻藉故拖延不讓被告交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外銷
合約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云云,惟本
院經兩造同意委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至被告處欲就系
爭機器進行鑑定,被告卻緊閉工廠大門致該公會無法鑑定,
此有該公會96年7月4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6133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顯係故意將證物即系爭機器隱匿,妨礙原告使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
有瑕疵一節為真實。
五、綜上,系爭機器既有瑕疵而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原告據以解
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正當。本件原告已
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外銷合約證
明確有對客戶無法履約情事,並主張因而受有450,000元之
損害,此復為被告所不爭,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98,220元(248220+4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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