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勝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
兼法定代理 甲○○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伍拾伍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丙○○、乙○
○、甲○○等人涉有違反公司法之嫌疑,現為檢察官偵查中
,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依前揭判例觀之,
本院之認定本不受刑事訴訟程序之拘束,且為免訴訟延滯,
影響兩造之權益,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依民事訟訟法第183條
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50,8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
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甲○○部分,經本院定於96年2月5日及96年9
月13日行言詞辯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陞公司)有1,55
0,83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本可對駿陞公司之機器設備及應
收帳款求償,但嗣後發現被告興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鮮
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即被告乙○○、董事長即被告丙○○
,與駿陞公司之前、後任董事、監事即被告甲○○、訴外人
賴恬貞、訴外人林庭暉、訴外人丁○○、訴外人賴志杰、訴
外人林王謹等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同時為駿陞公司之董
事)共謀為不法行為。按債務人駿陞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惟查渠等明知駿陞公司有財務危機,除於93年
8月12日共謀虛偽增資1,500萬元,即虛偽增資三倍資本額之
外,另將駿陞公司之全部或部分機器設備以虛偽買賣之方式
或其他損害「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方式移轉並搬運至興鮮公
司藏匿,同時未依法定方式而擅自將駿陞公司之應收帳款全
部歸為被告乙○○一人收取後,再派員工四處向客戶執行「
私相授受之收取約定」,並已實際取得金錢後朋分花用。又
被告甲○○、被告乙○○分別擅自以個人意思出具切結書、
收據向駿陞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興鮮公司董事長丙○○及
總經理乙○○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收受駿陞公司之輸
送帶(含調理機)二組等機器設備後,再加以改裝,此業經
原告於95年7月4日以 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
㈡、95年3月,被告甲○○未經董事會決議、未經股東會決議,
擅自簽二張互為矛盾之切結書,並將駿陞公司全部財產(包
括機器、庫存原料及800萬元以上之應收帳款)交付予被告
乙○○,被告乙○○再轉交予興鮮公司,斯時,若駿陞公司
之全體董事即時向法院為破產之聲請,則駿陞公司之債權人
,即原告之「債權」必然較有受償之可能。惟駿陞公司之全
體董事竟故意不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11條第2
項)為之,而與被告乙○○一人共謀,以不為人知之條件使
被告乙○○直接獨得全部財產(包括機器、庫存原料及800
萬元以上之應收帳款),亦使興鮮公司未付出任何代價即間
接獲得全部財產(包括機器、庫存原料及800萬元以上之應
收帳款),此由駿陞公司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興
鮮公司間,均欠缺詳實的、完整的交易憑證可知。
㈢、綜核上情,渠等顯有共謀「掏空」駿陞公司資產,使駿陞公
司之全體債權人無法受償之犯意聯絡,致原告等駿陞公司之
債權人無標的可求償而蒙受損害。爰基於買賣關係之價金請
求權,請求被告駿陞公司給付貨款1,550,833元;另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等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丙○○、甲○○
分別為興鮮公司、駿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致原告之債權受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被告興鮮公司、駿陞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
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當時若駿陞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為破
產之聲請,則駿陞公司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駿陞公司應將
系爭機器設備及應收帳款公開由全體債權人按比例分配,惟
被告甲○○身為駿陞公司之董事明知應依上述法律為之卻故
意不為,且私相授受,致原告分文未償,蒙受損害。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興鮮公司、丙○○、乙○○則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
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到原告何
種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不能以推測之詞為其請求依據
。
㈡、被告所取得駿陞公司之工廠及外租冷凍廠內之全部財物,乃
本於95年3月間,駿陞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乙○○
間之契約,由駿陞公司將其工廠及外租冷凍廠內之全部財物
移交給被告乙○○,作為被告乙○○為駿陞公司之對台北富
邦銀行及萬泰銀行貸款清償之代價,被告乙○○並已依約清
償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及清償萬泰銀行貸款,既然係由此關
係取得財物,並依約清償完畢,即係有代價而為取得,並非
依不法方法而為取得,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之主張
,實無理由。
㈢、本件乃被告乙○○依據債權關係依法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
權利,該依法律行使權利之行為,即非侵權行為。且駿陞公
司讓與財產之行為,依法並非無效之行為,況係被告乙○○
以代償銀行借款之方式為代價,已取得駿陞公司之機器,依
法絕非侵權行為,縱然原告因而受損,乃另一法律關係,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行使權利,並要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實無理由。況該機器亦不足抵償駿陞公司所欠被告乙○○
之債務。
㈣、再則駿陞公司雖有增資決議,但被告乙○○於決議後,因理
念不合而退出,故之後駿陞公司之行為與被告乙○○無關。
又被告興鮮公司,乃輾轉自被告乙○○取得駿陞公司之機器
,對造主張興鮮公司亦應負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駿陞公司、甲○○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駿陞公司、甲○○間:
1、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駿陞公司有1,550,83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且被告駿陞公司之董事長甲○○於該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
其所負債務時,並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破產,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駿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二紙及出
貨單、產品銷貨單、切結書、(乙○○)收據各乙紙為證,
被告駿陞公司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告駿陞公司向原告買受生鮮貨品,依上開規定,自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
司法第211條第2項僅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
,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
人受損害時,該代表公司之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
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35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駿陞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業
務時,因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駿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駿陞公司、甲○○連帶給付1,550
,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興鮮公司、丙○○、乙○○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等人與被告甲○○間有共謀「掏空」駿陞公司資產,使駿
陞公司之全體債權人無法受償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間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提出由駿陞公司所出具切結書二紙(原證三及
被證一)以證明被告駿陞公司確已將其「工廠及外租冷凍廠
內之全部財務移交由乙○○抵債」及其「對外客戶之未收貨
款全權由被告乙○○代收抵帳」之事實,惟上開文書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駿陞公司與被告乙○○間確有上開債務清償之約
定,並無法率以推論被告等有共謀「掏空」駿陞公司資產,
使駿陞公司之全體債權人無法受償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乙○
○因替被告駿陞公司代償其對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萬泰銀行之貸款而對被告駿陞公司存有債權乙節,亦據其提
出上開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清償證明
各乙紙及萬泰銀行已作廢之借據三紙為證,堪信為真;而債
務若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此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依循。是本
件被告駿陞公司縱於瀕臨破產之際,以其公司之資產任意清
償其所欠被告乙○○之債務,倘屬相當,一方固生減少積極
之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之財產,於資力並無影響,尚難
謂有詐害之行為。
3、再者,原告於95年7月4日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70號案對
被告興鮮公司執行假扣押時,僅扣得被告駿陞公司所交予被
告乙○○抵償債務之輸送帶(含調理機)二組等機器設備而
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機器顯不足受償被告駿陞公
司所欠被告乙○○之債務,此由扣押債權金額僅30萬元可得
明證;又原告對於被告等實際上尚有受讓被告駿陞公司其他
機器設備、庫存原料或已收取第三債務人應收帳款等事實,
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開二紙切結書以及在被
告興鮮公司內扣得前揭二組機器設備即率爾推論被告等有共
謀「掏空」被告駿陞公司資產,致原告之債權受損害。
4、此外,被告乙○○取得上開被告駿陞公司之機器設備既係基
於代物清償而來,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其再將之上開機器設備移轉於被告興鮮公司,不論係基於何
種原因,受讓之興鮮公司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理,應至為灼
然。
5、綜上,本件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被告乙○○等
人與被告甲○○間有共謀「掏空」駿陞公司資產,使駿陞公
司之全體債權人無法受償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等不僅
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並舉出反證以削弱原告所舉出本證之證
據力,本件原告之舉證至多亦僅足使本院達到微弱之心證,
尚不足達蓋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是原告自未能盡其舉證之
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