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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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D○
甲○○○
7弄8
丙○○
2號
丁○○ 原住台南
13樓
乙○○
之1
戊○
O○
Q○○
號
W○○○
T○○
N○○
號
V○
15弄
C○○
15弄
黃○○
8弄3
S○○
弄19
巳○○
弄19
寅○○
卯○○
M○○
號
丑○○
R○○
辰○○
L○○
宙○○
壬○○
B○○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亥○○
辛○○
2號之
酉○○
P○○
地○○
宇○○
癸○○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子○○○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H○○
K○○
被 告 戌○○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U○○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天○○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E○○○
被 告 未○○
G○○
之1
F○○
I○○
樓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J○○
號3樓
被 告 玄○○
午○○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甲○○○、丙○○、丁○○、乙○○、戊○、O○、
Q○○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漢章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
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
0分之一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W○○○、T○○、N○○、V○、C○○、黃○○、S○
○、巳○○、寅○○、卯○○、M○○、丑○○、R○○、辰○
○、L○○、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秋木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和
美鎮○○段第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午○○、A○○、壬○○、亥○○、B○○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水守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一四九地號、
地目建、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四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
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D○、甲○○○、丙○○、丁○○、乙○○、戊○
、O○、Q○○、N○○、V○、C○○、黃○○、S○○
、巳○○、寅○○、卯○○、R○○、辰○○、L○○、宙
○○、亥○○、辛○○、P○○、地○○、午○○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W○○○、壬○○、B
○○、癸○○、戌○○、子○○○、E○○○、未○○、G
○○、F○○、I○○、J○○、天○○、玄○○、A○○
、酉○○、宇○○、T○○、丑○○、M○○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到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E○○○
、未○○、G○○、F○○、天○○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
屬中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J○○、I○○二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按,其等為移轉登記後,兩造均未聲請承當訴訟
,本件依前開規定,仍以被告E○○○、未○○、G○○、
F○○、天○○為判決,而此部分判決之效力則及於共同被
告J○○、I○○二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
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林漢章應有部
分一二0分之一0、原共有人林秋木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
四、原共有人林水守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四、被告辛○○
、P○○、地○○應有部分各四0分之一、原告庚○○應
有部分一二0分之二五、被告酉○○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
四、被告癸○○、戌○○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林沈
王暇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二四、被告E○○○、未○○、
G○○、F○○、I○○、J○○、天○○應有部分各一
六八分之一。
(二)原共有人林漢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告D
○、甲○○○、丙○○、丁○○、乙○○、戊○、O○、
Q○○等八人為其現存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
求其等為辦理繼承之登記。
(三)原共有人林秋木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被告W○○○
、T○○、N○○、V○、C○○、黃○○、S○○、巳
○○、寅○○、卯○○、M○○、丑○○、R○○、辰○
○、L○○、宙○○等十六人為其現存繼承人,迄今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為辦理繼承之登記。
(四)原共有人林水守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被告玄○○、
午○○、A○○、壬○○、亥○○、B○○等六人為其現
存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為辦理繼承
之登記。
(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不能協議分割,兩造又無不得
分割之特約,且今僅原告及少數被告居住其間,被告等多
數皆已外遷他處,位於其上建物亦因年久失修,有部分甚
至屋頂塌陷,牆面傾圯,岌岌可危,內部更雜草叢生,鼠
蛇出沒,此種情形對原告居於其間威脅甚大,屢想改建而
無法成事,加以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嫌所得面積不多,
而放棄辦理繼承登記,為保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D○、甲○○○、丙○○、丁○○、乙○○、戊○、O
○、Q○○、N○○、V○、C○○、黃○○、S○○、巳
○○、寅○○、卯○○、R○○、辰○○、L○○、宙○○
、亥○○、午○○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
2、被告辛○○、P○○、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分
割後被告三人願保持共有。
3、被告W○○○、壬○○、B○○、癸○○、戌○○、子○○
○、E○○○、未○○、G○○、F○○、I○○、J○○
、天○○、玄○○、A○○、酉○○、宇○○、T○○、丑
○○、M○○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辯論期日提出之聲請及陳述如下:
⑴被告W○○○、B○○、壬○○、癸○○、宇○○、陳林玉
英、丑○○:同意分割,但應公平分割,土地上已坍塌之建
物因無法使用,已無保存的必要。
⑵被告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⑶被告E○○○、未○○、G○○、F○○、I○○、J○○
、天○○: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其等
願保持共有。
⑷被告子○○○: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
酉○○之建物已倒塌,他分在何處應該都沒有影響。
⑸被告A○○、玄○○、M○○、戌○○:同意分割,並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代位訴請被
告D○、甲○○○、丙○○、丁○○、乙○○、戊○、O○
、Q○○、W○○○、T○○、N○○、V○、C○○、黃
○○、S○○、巳○○、寅○○、卯○○、M○○、丑○○
、R○○、辰○○、L○○、宙○○、玄○○、午○○、A
○○、壬○○、亥○○、B○○等人分別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所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漢章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
亡,被告D○、甲○○○、丙○○、丁○○、乙○○、戊○
、O○、Q○○等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林秋木於八十年
十一月一日死亡,被告W○○○、T○○、N○○、V○、
C○○、黃○○、S○○、巳○○、寅○○、卯○○、M○
○、丑○○、R○○、辰○○、L○○、宙○○等人為其繼
承人;原共有人林水守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被告玄○
○、午○○、A○○、壬○○、亥○○、B○○等人為其繼
承人,以上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D○、甲○○
○、丙○○、丁○○、乙○○、戊○、O○、Q○○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漢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W○○○、T○○、N○○、V○、C○○、黃○○、S
○○、巳○○、寅○○、卯○○、M○○、丑○○、R○○
、辰○○、L○○、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秋木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玄○○、午○○、A○
○、壬○○、亥○○、B○○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水守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再查系土地為一不規則形,土地中間有一條私設巷道,巷道
兩旁為共有人之建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及使用現狀予以測量繪製,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及其上建物,除被告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外,其被告等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然被告酉○○並
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經考慮兩造之願意及現
場建物後,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酉○○分得之土地部分
面臨其等保留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並無不利被告酉○○
之情形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
爰判命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
一、編號1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庚○○取得
。
二、編號2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辛○
○、P○○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三、編號3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E○○○、未
○○、G○○、F○○、I○○、J○○、天○○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四、編號4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
五、編號5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D○、甲○○
○、丙○○、丁○○、乙○○、戊○、O○、Q○○(即林
漢章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六、編號6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七、編號7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八、編號8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
得。
九、編號9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十、編號10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T
○○、N○○、V○、C○○、黃○○、S○○、巳○○、
寅○○、卯○○、M○○、丑○○、R○○、辰○○、L○
○、宙○○(即林秋木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
十一、編號11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午
○○、A○○、壬○○、亥○○、B○○(即林水守之繼
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十二、編號12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供為道路使用,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附表二:
一、原告庚○○負擔一二0分之二五。
二、被告D○、甲○○○、丙○○、丁○○、乙○○、戊○、O
○、Q○○連帶負擔一二0分之一0。
三、被告W○○○、T○○、N○○、V○、C○○、黃○○、
S○○、巳○○、寅○○、卯○○、M○○、丑○○、R○
○、辰○○、L○○、宙○○連帶負擔一二0分之四。
四、被告玄○○、午○○、A○○、壬○○、亥○○、B○○連
帶負擔一二0分之四。
五、被告辛○○、P○○、地○○各負擔四0分之一。
六、被告酉○○負擔一二0分四。
七、被告宇○○負擔二四分之一。
八、被告癸○○、戌○○各負擔八分之一。
九、被告子○○○負擔一二0分之二四。
十、被告E○○○、未○○、G○○、F○○、I○○、J○○
、天○○各負擔一六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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