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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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己○○
戊○○
丙○○
庚○○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各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庚○○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就被告甲○○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260-4、1266-1等
2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面積
、地目、使用分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
㈡茲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等情形,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
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丁○○、己○○、丙○○、壬○○、辛○○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毋庸互相
找補。被告丁○○、己○○、丙○○、辛○○等人並同意於
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於分
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毋庸互相找補等語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面積、地目、使用分區、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復因兩造復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之地目雖屬田,但其使用分區係位於秀水都市計畫住宅區,
核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
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起訴後
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於分割後毋
庸互相找補,自屬適當可採。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
,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及除被告壬○○外之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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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
│1 │彰化縣秀水鄉○○段1260-4地號│田 │1,111 │住宅區 │
├──┼──────────────┼──┼────────┼────┤
│2 │同上段1266-1地號 │田 │431 │同上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 │東興段1260-4地號土│東興段1266-1地號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備註 │
│ │地應有部分、各共有│地應有部分、各共有│例(負擔方式) │ │
│ │人分得土地編號(面│人分得土地編號(面│ │ │
│ │積:平方公尺) │積:平方公尺) │ │ │
├──────────┼─────────┼─────────┼────────┼─────────┤
│乙○○ │28分之4、B(1,071) │28分之4、C(416) │28分之4 │除共有人壬○○外,│
├──────────┼─────────┼─────────┼────────┤其餘共有人均於分割│
│甲○○ │28分之4、B(1,071) │28分之4、C(416) │28分之4 │後,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丁○○ │28分之4、B(1,071) │28分之4、C(416) │28分之4 │。 │
├──────────┼─────────┼─────────┼────────┤ │
│己○○ │28分之4、B(1,071) │28分之4、C(416) │28分之4 │ │
├──────────┼─────────┼─────────┼────────┤ │
│戊○○ │28分之4、B(1,071) │28分之4、C(416) │28分之4 │ │
├──────────┼─────────┼─────────┼────────┤ │
│丙○○ │28分之5、B(1,071) │28分之5、C(416) │28分之5 │ │
├──────────┼─────────┼─────────┼────────┤ │
│庚○○ │28分之1、B(1,071) │28分之1、C(416) │28分之1 │ │
├──────────┼─────────┼─────────┼────────┤ │
│辛○○ │28分之1、B(1,071) │28分之1、C(416) │28分之1 │ │
├──────────┼─────────┼─────────┼────────┤ │
│壬○○ │28分之1、A(40) │28分之1、D(15) │28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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