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23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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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3599號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 (下同)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
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此合先述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台幣 (下同)140
028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29182元整,應自民國96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另其
中10846元係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或分期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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