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巷39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1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22巷20之19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上即同號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自88年起,浴室即有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
同意讓上訴人修理,但每次修理後約10天至3個月又開始漏
水,92年甚且更換浴缸,竟於95年1月17日又漏水。另93年
間颱風天,上訴人半夜2、3點睡覺時,水從臥室淹到客廳甚
至流到3樓,第2天中午後,天已放晴竟然還在滴。94年9月1
日颱風天,早上8點多上訴人發現臥室大漏水,只好拿所有
的容器接水,到下午6點多還在漏水,上訴人報警後上樓查
看,發現5樓陽台排水管堵塞形成蓄水池,上訴人清理排水
口水消後,水還是在漏,到了9點多才停止。
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致系爭房屋漏水,侵害到上訴人生命
財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財產因樓上漏
水而受損,損失明細如下:椰子床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床5,000元、地磚10,000元、沙發桌2,000元、梳妝台30
,000 元、浴室10,000元(下稱系爭家俱),以及整理清洗
的時間從88年至95年之精神賠償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上,不知道系爭房屋漏水。伊購屋
後20幾年來從未改裝,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伊無關。系爭房
屋漏水情形沒有上訴人所稱那麼嚴重,滲水珠並不會造成家
俱受損,否認上訴人有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棄廢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家
俱因樓上漏水而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12紙為證,惟原審及本院均曾會同
兩造履勘系爭房屋現場,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家俱以證明
確因漏水受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況依上訴人所自行拍
攝之照片,並無大量之水滴漏於系爭家俱之畫面,從照片畫
面亦無法認定系爭家俱因漏水受損或致不堪使用,是僅憑上
開照片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系爭房屋
漏水之原因,本院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派員於
96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複勘,隨即於系爭房屋頂層之
陽台及浴室進行灌水工作。當浴室之浴缸及洗臉盆灌滿水後
系爭房屋仍未發現漏水,另再於浴室地面加以灌水,之後觀
察其水流由浴室門前滲入客廳地面以及由浴缸底部滲入浴缸
之排水管接口處,鑑定人懷疑該浴缸接口處即會導致系爭房
屋漏水,立即針對漏水口加以灌水,但僅聽到漏水口之漏水
聲,其漏水聲應該是水流入原本排水管之聲音,再觀察系爭
房屋浴室仍未發現漏水之痕跡,鑑定人無從判斷系爭房屋浴
室之漏水原因。再觀察陽台部分,當陽台灌水而積水時,其
水流即由前門框底部慢慢滲入室內,但仍未發現系爭房屋漏
水現象,鑑定人認為需時間觀察即離開等待明日。隔日上午
9時30分進行第二次複勘,發現鑑定標的物有濕水漬之痕跡
並沒滴水且地面及床舖面亦有濕水之現象而懷疑有漏水,但
樓頂陽台積水已乾涸,即進行第二次灌水,之後只見其水流
由前門框底部慢慢滲入室內,而系爭房屋仍未見滴水,鑑定
人認為需等候再觀察而離開。同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第三次
複勘,發現系爭標的物頂樓陽台積水滲入室內持續擴大,而
上訴人指稱之漏水處,其樓版裂痕較寬處有水滴之狀況,其
餘則亦有濕漬之情況發生,判斷該陽台積水應為導致系爭房
屋漏水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則為: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之原
因無從判斷;系爭房屋房間應是因其天花板之樓版本身之龜
裂或樓版本身之細小間隙,若地板有積水或淹水則因水本身
之自重或者水之毛細現象,而沿該龜裂或間隙處流入而滴水
,有該會96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由上開鑑定經
過及結論可知,系爭房屋浴室部分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指
漏水情形,至於房間部分,雖其樓上陽台經灌水超過24小時
水流慢慢滲入室內地板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會有潮溼及滲水
珠現象,惟此過程緩慢且滲水珠之情況並不嚴重,並非上訴
人所指之「大漏水」情形,苟係上開滲漏水情況,上訴人應
有充裕時間防範,應不致於造成系爭家俱受損之結果。末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臥室漏水的原因?)下大雨
會漏水,上次颱風天有找警察去被上訴人家裡看,被上訴人
的家裡地板沒有水,但我家裡漏的很嚴重。陽台的水管我已
經清理過,但還是一樣會漏水,漏水的原因可能跟陽台沒有
關係,可能跟被上訴人的臥室有關。」(見本院96年5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上訴人其陽台積水流入室內地板再
滲漏系爭房屋天花板,尚不足以造成系爭房屋「大漏水」,
是上開鑑定報告亦不足以採為認定系爭家俱係因樓上漏水而
受損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
證明系爭家俱確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漏水而受損,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家俱之損害,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
⑶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應精神賠償200,000元,惟上訴人並
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非有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家俱及人格權受損害,從而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