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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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
年2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斗簡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⑴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⑵緣上訴人係在台中市○○路188號4樓之公關酒店美力舞場上
班,其於民國94年間與被上訴人在護膚店認識之後,即假藉
各種理由,哄騙被上訴人至美力舞場喝酒,並事先表明所有
消費都由其負擔,被上訴人不需付錢。嗣於94年8月下旬某
日,上訴人以同樣手法誘騙被上訴人至美力舞場喝酒後,其
突然與舞場經理等約4、5人將被上訴人圍住,手持空白本票
脅迫被上訴人簽名,命被上訴人結算之前所積欠酒錢,並以
不簽就別想走出酒店等語為威脅。被上訴人為求脫身,不得
已遂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至於金額、發票日被上訴人均未填
寫,即逃離現場。被上訴人並未負欠美力舞場消費款項,因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⑶系爭本票因欠缺金額、發票日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為
無效。又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系爭本票之主
債務人,其自承清償而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因清償而消滅,對前手即喪失追索權,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自僅存在連帶債務人間相互追償之問題,其非得依票據關
係為請求。
⑷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在場知悉,對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知之甚詳,其事後取得票據自不得主張係
出於善意,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綜上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為無理由,其
逕持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得
已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⑴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至店內消費看完單據金額後始簽發交
予美力舞場之負責人,並無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受
脅迫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⑵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至美力舞場消費十數次,卻稱所有
消費皆由上訴人主動表示要請客,惟若被上訴人至美力舞
場之消費皆由上訴人請客,則上訴人又何須於簡訊中特別
表示「妳放心今天都是我請你的」呢?況被上訴人否認有
於美力舞場消費之事實,顯即為以與其後手即上訴人前手
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明知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為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而同為票據債務人,且因清
償票款而自美力舞場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既自原執票
人處受讓系爭本票,自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向同為發票人
之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不得向其行使
追索權,並不可採。
⑷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都是美力舞場的人記載完成後,再
交給上訴及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主張其簽名前系爭本
票上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置辯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上訴人
負舉證明之責。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係美力
舞場的人記載完成後,再交予被上訴簽名,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
⑶次按金額、發票年月日係屬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為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記載金額及發
票日,依法自屬無效,雖同法第11條第2項有「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定,然究以善意取得已
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為前提,始生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之問題
。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既在場知情,其明
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本票欠缺金額、發票日
之記載,自難謂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上訴人。
⑷退步言,縱使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惟本票經付款後則票
據權利消滅,上訴人自承其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因付款
而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因上訴人付款而消
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再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⑸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縱使有效,其票據權利亦
因付款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
│一 │94.4.30 │798,900 │未記載│WG0000000 │甲○○、阿郎(│
│ │ │元 │ │ │即原告) │
├──┼────┼────┼───┼─────┼───────┤
│二 │94.5.4 │137,400 │未記載│WG0000000 │甲○○、阿郎(│
│ │ │元 │ │ │即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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