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堡欽 律師
林巧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段78號之房屋1樓(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旁
邊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以下與編號B部分
合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限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非供違法使用,詎
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經營便利超商附設電子遊戲機為由,拒不
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經於93年12月22日在彰化縣社頭鄉
調解委員會(下稱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雖同
意自94年4月1日起履行,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8日開始動工裝
潢時,曾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給付押租金,上訴人竟又拒絕受
領,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供拆除違建日後回復原狀之履約保
證金2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仍拒絕履行,迭經調解
不成立。因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被上訴
人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未給付租金。為此本於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始即同意按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地,
並無拒不履行之情事,惟從未同意被上訴人附設非法之電子遊
戲場或拆除建物,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承租系爭房地係供作附設
電子遊戲場之事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
、第4款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房屋有改裝
施設之必要,乙方(被上訴人)取得甲方(上訴人)之同意後
,始得自行裝設」,第6條第4款約定「甲乙丙(連帶保證人)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將附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後,曾發信表示反對,但被上訴人從未承諾不予附設,
經於93年12月22日由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承諾不經
營違法業務。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已將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築
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供其申請變更使用,依前開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重新裝潢之相關圖說及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交付
上訴人審閱並取得同意後,始得進行裝潢,詎屢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至94年4月1日止,仍未提出上開圖說、文件,上訴
人乃於94年4月2日發信催告於5日內提出,因被上訴人未依限
提出,上訴人已於94年9月25日發信,並於原審以答辯狀之送
達,解除系爭租約。另兩造於調解書約定「承租人(被上訴人
)應於最遲於自94年4月1日起承租並付租金,如有提前裝潢使
用房屋,應自裝潢日起計算租金」、「租期以1年期計算,於
期初交付12張支票(每月份1張,到期日為當月1日)」,詎被
上訴人自94年1月8日開始動工裝潢後,並未交付該12紙支票,
上訴人已於原審以答辯狀之送達,先催告給付租金,再解除系
爭租約。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
擬拆除違建部分,然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交付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容許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D、F、G部分之地上物鐵架造違建物拆除,並給付255,000元
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9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限5年,租金每月12,000元。系爭租約
第4條第3款、第4款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
「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被上訴人)取得甲方(上
訴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第6條第4款約定「甲乙
丙(連帶保證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㈡兩造於93年12月22日在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就系
爭租約於調解書追加約定「承租人(被上訴人)應於最遲於
自94年4月1日起承租並付租金,如有提前裝潢使用房屋,應
自裝潢日起計算租金」、「租期以1年期計算,於期初交付
12張支票(每月份1張,到期日為當月1日)」。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月8日開始在系爭房地動工裝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9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嗣又於93年
12月22日在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進而於94年
1月8日開始在系爭房地動工裝潢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調解書為證(原審94年度斗簡字第125號卷第6
至10頁,下稱第125號卷),並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地,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稽(原審94年度斗簡字第174號卷第27至29頁,下稱第174號
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伊得就給
付租金義務行使同使履行抗辯,上訴人應依約交付系爭房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締約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進行裝潢前
,又未將相關圖說、文件交付上訴人審閱並取得同意,復未給
付租金,伊已於催告後解除系爭租約,自無交付系爭房地之義
務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
人並得據此免除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進行裝潢前,未將相關圖說、文件交付上訴人審
閱並取得同意,上訴人得否據此解除系爭租約。
㈢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地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解除系爭租
約。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設置電子遊戲場業,如合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既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自不能
任意指其為違法,或逕認其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當亦無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雖約定「
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惟未將附設電子遊戲場之用途
明文排除在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承租系爭房地
係供作附設電子遊戲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如附設電子遊戲場,確係供非法營業或使用,被上
訴人亦否認將有非法情事,則上訴人以此拒絕交付系爭房地,
自非可取。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43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承租人變更或毀損租賃物
者,如合於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者,固非法之
所禁,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亦得約定禁止承租人變更或毀損租
賃物,而排除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免是否合於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當事人間認知不同,徒生
爭執。經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
必要,乙方(被上訴人)取得甲方(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
自行裝設」,第6條第4款約定「甲乙丙(連帶保證人)各方遵
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
約收回房屋」,被上訴人既於94年1月8日開始在系爭房地動工
裝潢,即屬改裝施設之行為,自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上
訴人當得行使上開約定解除權,而使系爭租約溯及失其效力。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重新裝潢之相關圖說及
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並取得其同意等情(原審第174 號
卷第10、17、18、32、49、51、70、76頁),既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又上訴
人於94年4月2日、94年9月25日發信,並於原審以答辯狀之送
達,先催告被上訴人將裝潢之相關圖說、文件交付上訴人審閱
並取得同意,於未獲置理後,解除系爭租約,有上訴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書狀可稽(原審第125號卷第23、25、26頁),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
既因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
已失所憑,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得否就給付租金義務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及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解除系
爭租約一節,依前說明,已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兩造已訂立
系爭租約並成立調解為由,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
地,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