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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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竹圍子小段103之4號土地(重測後
為糖友段2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104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糖友段23地號)相毗鄰,兩造間
因系爭土地之界址發生爭執,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實施
勘測,並由彰化縣政府調處,上訴人因無法接受調處結果 (
即以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實地辦理協
助指界位置為界,作為雙方重測後之界址)為此請求確認界
址為附圖之A、B二點連線。上訴人前曾於民國78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時,聲請鑑界測量,當時測量成果均以上訴人
所指之舊界址為準,而鄰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
地,於88年間亦曾經過測量,當時之經界亦以上訴人指出之
舊界址為準,何以重測後會有差距。如以原審所判之界址而
言,會讓上訴人之面積減少,勢必上訴人之界址會往右移至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如此會與88年之測量不同。
如以附圖C、D二點或以C、E二點為界址,都會拆到上訴
人房子之屋簷。
貳、被上訴人則以:
伊主張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為原則,如有占用伊之土地,應
該返還,照舊的地籍圖測出坪數就好,並以附圖C、D二點
為界等語置辯。
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第103之4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4之2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A、B所示二
點連線。原審判決確認兩造之界址如附圖C、E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兩造之界址如附圖A、B線。被上
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竹圍子小段103之4號土
地(重測後為糖友段2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104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糖友段23地號)相毗
鄰,因指定之界址不一致,發生爭議,上訴人不服彰化縣政
府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之
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彰化縣政府
函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上訴人不服重測成果及調處結果,認應以舊界址即附圖
A、B二點為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稱應以附圖
C、D為界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當時聲請測量結果,即依上訴人所指舊界址為
界,而88年間鄰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鑑界,
亦採同舊界址等語,惟經原審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查
結果,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測量,而非78年,而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88年與其所有之鄰地測量時,並未涉及兩造系
爭土地之界址,有該所回函附測量成果圖可憑,故上訴人主
張88年間鄰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鑑界,亦採
同舊界址云云,尚不足採。又於77年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時,聲請測量結果,雖依上訴人所指舊界址為界
,然證人即當時測量之測量員林大猷其於原審到庭陳稱:伊
當初是地籍圖比對四周情況,再用套圖之方式,伊是用平板
儀。當初用目測手繪....,無法指界,要考量地貌有無改變
,.....,當時雖有定界,然現已無法辨別界樁之年代等語
。證人即當時測量之測量員林治民於原審亦到庭陳稱伊忘記
有無定界樁,伊也是用平板儀,測量四周套圖繪成。... 無
法指界。伊忘了有無訂界樁,現已無法辨別界樁之年代等語
。則依地政事務所77年間測繪之成果
圖,亦無法套用於現今之環境。且據證人林大猷、林治民稱
一直沿用舊地籍圖未變,會因測量之技術使誤差減少,地貌
變動也有影響等語。而證人即辦理94年重測時之測量員陳正
育亦到庭證稱:「77年、88年與94年的控制點不一樣,之前
的控制點是沿襲日據時代的資料公差比較大,一公釐相當於
實地的12公分,所以只要有一點描錯就差很多,94年的控制
點才是新的誤差比較小。現在都是用GPS電腦化測量,我
只知道系爭土地界址有往東移,...。重測後界址與之前不
同,我們有再與77年及88年套繪過。... 重測後的界址為何
與77年及88年界址不同是因舊界址釘了之後,沒有人24小時
在看,而且之前公差值較大,所以樁釘的位置可能會誤差比
較大,以前面積只能用比例尺量具長寬去乘出面積與實地會
存在比例尺誤差,所以面積沒有辦法算到很精確,現在面積
以座標電腦精算,所以可以算到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的二位
數。」等語,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函附
之控制點位置圖可稽,足見,兩造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
積並無大幅度變化,然界址則可能因地貌及測量技術而有更
動。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依兩造指定之界址
及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加以測量,另參考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宗地資料等資料所鑑定結果,以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119點54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則減少106.57平方公尺,以被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54.3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則增加67.28平方公尺,如以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為界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增加5.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增加
7.74平方公尺,則所有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均有增加,此有後
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上訴人主張依調處結果,其面積減
少云云,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調處結果係權責單位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於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之成果,暨兩
造均主張依舊地籍圖之使用情形界定,及重測後面積差異,
仍認應以調處結果之界址即附圖C、E線為界為可採,對兩
造亦屬公平。故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彰化縣和美鎮
○○段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同段第23地號土地界
址如附圖C、E所示二點連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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