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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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鐿升即大富汽車商行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7日本
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27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車號3891-JK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內雖記載出賣人為訴外人黎
月珠,被上訴人係向黎月珠買車,但被上訴人未曾見過該人。
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汽車絕非贓物,如發生問題一定原金奉還。
詎系爭汽車於95年4月間竟遭警方認係贓物,予以查扣並發還
被害人劉雅瑄。被上訴人遭查扣之汽車確為系爭汽車,不可能
掉包。被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27萬元及過戶費用、貸款利息1
萬元之損害,經向上訴人求償遭拒,爰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於
原審已減縮),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中古汽車買賣商,系爭汽車購自訴外
人邱建文,由上訴人代理黎月珠出賣與被上訴人,並經監理站
驗車合格完成過戶後交付。上訴人不知該車為贓物,亦不曾保
證如發生問題一定原金奉還,上訴人於錄音光碟即兩造電話對
談中所稱「嘿、嘿、嘿」,乃口頭禪,並非被上訴人譯文所載
「對、對、對」。警方查扣之汽車,與系爭汽車有異,縱為系
爭汽車,並由警方誤交被害人領回,惟被害人既未償還被上訴
人買車支出之價金,被上訴人自未喪失所有權,仍得請求劉雅
瑄返還系爭汽車或償還價金,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中古汽車買賣商。
㈡系爭汽車之合約書內記載出賣人為黎月珠。
㈢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以價金27萬元購買系爭汽車,經監理
站驗車合格完成過戶後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月5日以27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合約書內雖記載出
賣人為黎月珠,惟其係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曾保證如發生問
題一定原金奉還,該車經警發還被害人後,上訴人應賠償買賣
價金及過戶費用、貸款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係代理黎月珠出賣
系爭汽車,並已完成過戶及交付,不知該車為贓物,亦未保證
原金奉還,警方查扣發還之汽車,與系爭汽車有異,縱係該車
,被上訴人仍未喪失所有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點在於:
㈠系爭汽車之出賣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曾否保證如為贓物,將原金奉還。
㈢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之代理
行為,其效果歸屬於本人,而非歸屬於代理人,不得將代理人
與本人之權利義務混為一談;於買賣契約之情形,出賣人之代
理人所為代理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於出賣人。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理黎月珠出賣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既自認該合約書
真正,並陳稱「我是向黎月珠買的沒錯」(本院卷第42頁反
面),而該合約書本文第1行及簽名欄復有「賣主:黎月珠
」、「代售人:陳鐿升」、「甲方(賣方):黎月珠」之記
載,此外並無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之約定,依上開條文規定,
足認上訴人係居於黎月珠之代理人地位,代理黎月珠與被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堪信上訴人所辯為真,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係在上訴人經營之車行買車,或因係與上訴人磋商、接洽
買車事宜,黎月珠並未出面一節,遂謂上訴人即為出賣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汽車絕非贓物,如發生問題
一定原金奉還等情,雖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2頁及卷尾證物袋),惟上訴人係出賣人黎月
珠之代理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稱保證原金奉還之法律
效果縱然屬實,本應歸屬於黎月珠,而非歸屬於上訴人。況
一般人於電話中所言「嘿、嘿、嘿」,無非含糊以對之用語
,表示「已聽見對方聲音」之意,難謂即係表示「同意對方
之看法」,依本院勘驗所得,上訴人於錄音光碟對話中出現
「嘿、嘿、嘿」之用語,尚難認等於被上訴人譯文所載「對
、對、對」之用語,上訴人亦辯稱此僅係口頭禪(本院卷第
36頁),又上訴人於電話中復屢次回稱「這台車本來就沒問
題」、「那現在就讓法院調查」、「這個問題就讓法院調查
,這個不是我的問題」、「你的車被扣了,我要知道是那邊
出問題,要警方去調查才會知道」等語,足見其就如何解決
買賣糾紛有所爭辯,並未積極為同意賠償之承諾,自不得據
此認為上訴人確曾保證將原金奉還。
㈢上訴人既非出賣人,又未保證將原金奉還,則被上訴人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經查:系爭汽車遭警查扣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背
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
查卷宗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第19頁正面)。雖檢察官偵查結
果,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惟系爭汽車既經監理站
驗車合格完成過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難認上訴人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為贓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憑。
綜上所述,系爭汽車之出賣人既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保證如
為贓物,將原金奉還,其代理黎月珠出賣系爭汽車,又非侵權
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並曾為上開保證,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給付,為其判斷基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出賣人請求賠償,或依民法第767條、第801條、第
948條、第950條規定,請求盜贓物之被害人返還系爭汽車,亦
無庸再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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