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有承擔訴外人乙○○積欠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債務,且上訴人已盡舉證
之責,蓋依常理判斷,對於鉅額金錢借貸豈有在雙方未書立
任何書面憑證資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情況下,即先行簽發開
立票據交付他方收執之理。且被上訴人辯稱開立本票交付上
訴人收執後,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借貸款項倘若屬實,被上
訴人何以未曾向上訴人索還該本票,容見被上訴人辯解,洵
非可採。又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承擔乙○○之債務,
何需簽發本票交上訴人,面額又恰巧與乙○○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金額相符。另證人丙○○於原審民國96年7 月18日到庭
證稱:「(問:證三的本票你有無看過?)有的,8 月16日
下午3 、4 點甲○○進來我家,他叫我開本票,當時甲○○
另外帶1 個人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跟我先生也在
場,甲○○跟我先生講完之後,我先生就叫我去買本票,他
們是講有關2,000,000 元的事,但詳情我不知道,我就出去
買1 本本票(庭呈本票1 本,經核對本票存根編號0000000
與證三本票號碼相同),本票上面的2,000,000 元及上面的
日期95年8 月16日是我寫的其他我不清楚,因為我要照顧小
孩子,都是我先生跟他談」等語,此與上訴人同日到庭陳述
:「(問:證三的本票如何來?)甲○○在95年8 月16日到
我的住處簽發的,是1 個司機載他來的,開本票的時候有4
個人在場,是甲○○、司機、我、我太太,司機叫什麼名字
我不知道,本票是當天我太太買回來的,票是下午3 點左右
開的,發票地址因為甲○○發票的所以寫他家的地址,本票
上面的2,000, 000元及95年8 月16日都是我太太寫的,其他
的發票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是甲○○本人寫的,95年
8 月14日之前乙○○跟我借500,000 元分別在8 月14日、15
日付款,壹個是轉帳轉340,000 元,另壹個160,000 元是他
太太跟我太太去銀行領的」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另因證人
乙○○為被上訴人之子,先天上本難期待其得為客觀公平之
證述,且其於一審96年3 月8 日到庭先則證稱:「(問:向
上訴人借了多少錢?)我總共借了500,000 元,是在95年7
月份借的,分2 次借。(問:有沒有借一筆1,500,000 元?
)沒有」。嗣上訴人提出相關票據資料後,其始坦承供稱:
「這是客票,是我向上訴人調錢,總共調了1,500,000 元,
另外還有一筆500,000 元,我總共欠上訴人2,000,000 元」
等語,故其於一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未承擔其債務云云,顯係
維護被上訴人之辭,尚難採信。另證人乙○○於原審96年7
月4 日到庭證稱:「(問:總借2,000,000 元上訴人有無要
求你爸爸要出面承擔你的債務?)沒有,因為我爸爸根本不
知情。(問:你知道你爸爸簽2,000,000 元本票向上訴人借
錢的事?)知道,我爸爸是經過上訴人的弟弟蔡文華介紹要
跟代書借錢,要借錢的時候蔡文華、上訴人及代書都有到彰
化的住處,所以票才會開給丁○○,因為我跟丁○○比較熟
,本票交了之後代書說2,000,000 元每月利息要80,000元,
本來是說60,000元,我爸爸說利息太高無法負擔不借了,我
爸爸有向丁○○要回本票但丁○○不返還」等語顯非實在,
蓋以本票開立地點,如證人丙○○所證述係在上訴人住處開
立並非如證人乙○○所述係在被上訴人彰化住處,且倘證人
乙○○上開證述若為真實,所謂借貸人之代書當天既然在場
,則在被上訴人開立本票後,絕無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理,況
本票金額高達2,000,000 元,被上訴人倘無收受票面金額之
借貸款項,根本不可能容任承擔本票流通他人之風險,而遲
遲未向上訴人索還票據,雖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有要求
索還本票而上訴人拒絕返還,則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舉證困
難,應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豈有置之不理,容任執票人以
訴訟請求後自陷於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窘境,是其所言委無
足採。況由證人丙○○證詞內容可知當天並無乙○○所述有
所謂代書在場之情事,亦證乙○○所述絕非事實。再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乙○○積欠上訴人2,000,000 元債務
並同意簽發本票之經過,與證人丙○○所證述乙○○確有於
95年8 月13日帶領上訴人與其至被上訴人住處乙節,並無任
何歧異,而人之記憶,常因事件過後之久暫,或有模糊不清
甚或記憶錯誤之情事,此乃事理之常,原審僅以「就被上訴
人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之時間係乙○○借款2,000,000 元,且
支票退票後,或係乙○○僅借款1,500,000 元,欲再借款50
0,000 元之際」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即率斷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目的係欲承擔乙○○債務云云,是否
真實可信,亦有待斟酌等語,完全棄置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
實不論,其採信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如何不可採,未見原審詳述其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及第226 條規定有違,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復對
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之事,視而不見,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見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法提起
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