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63年間,以新台幣45000元向訴外人黃清
泉(已歿)購買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682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路3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上開682地號土
地及同段677地號土地,因系爭房屋是農舍,未辦理保存
登記。上訴人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被上訴人爰本於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另677地號土地目前是由共有人共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有
被上訴人與黃清泉間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契約書上寫的建築改良物
就是指系爭房屋,如果只是單獨購買土地就不會這樣寫。
房屋稅單上所寫的雖為彰化縣二林鎮○○路3號,但系爭
3-1號房屋以前就是3號,係因兄弟分家分戶,始有3-1 號
,因系爭稅籍資料為80年前所申請,又因為免稅,改了沒
什麼用,故被上訴人未去申請更改稅籍,而現場已經沒有
3號,只剩3-1號。兩造於72年6月1日確實有寫切結書及合
約書分家,當時護龍部分,被上訴人分得從東邊算過來第
3間,上訴人分得第1、2、4間,目前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遷
讓之系爭3-1號如附圖A部分之房屋即為護龍第1間。當初
被上訴人係可憐上訴人才將房屋拿出來分,被上訴人買的
田也有分給上訴人。護龍的第1間雖由上訴人分得,但85
年6月14日兩造及訴外人就彰化縣二林鎮○○段677地號及
681地號訂立分割協議書重新分配,當時協議書內雖沒有
寫,但有口頭協議,抽到那一個部分,上面的房子就歸屬
那個人,也有說分割以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地上建物要交給
對方,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抽到2號,後來和訴外人黃進國
抽到的3號交換,故要請求上訴人搬遷以便將土地及房屋
交給黃進國。抽籤時被上訴人抽到上開682地號土地東邊
土地的3間房屋,是上訴人不願意搬遷。如附圖所示B部分
目前由被上訴人占用。
三、又上訴人所主張之71年之分家合約書,是分配暫用,並非
要將被上訴人所購置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況85
年6月14日立協議書時,已作重新分配,故71年所立協議
內容隨之失效。另85年6月14日所立協議書第3條所指要拆
的建物是正身9間,還有向北的2間,現在均已拆除。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為兄弟,如附圖所示A、B部分的房子均是兩造父親黃
正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留下的遺產,原審附圖所示A
、B 部分共有4間房子,B部分的3間房子被上訴人將房子
上鎖,而因72年6月1日兄弟分家時,上訴人分家時分到A
部分,故上訴人住在A部分的1間房子,上訴人否認A部分
是被上訴人所買。系爭房屋於分家合約書中,將正身分給
被上訴人,現在正身已經拆除。至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
縣二林鎮○○段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是被上訴人。又
677、681地號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才能搬遷。
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系爭房屋地址彰化縣二林鎮○○
路3號,就是現在的彰化縣二林鎮○○路3之1號,目前現
場沒有彰化縣二林鎮○○路3號。系爭房屋是兩造父母以
上訴人名字所買,所以稅籍資料上的名字是被上訴人,但
後來兩造分家時,系爭房屋則是分給上訴人。護龍的第2
、3 、4間現在被被上訴人鎖著,上訴人現在住在第1間。
又85年書立協議書時未曾作分割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地上建
物交給對方之口頭協議,且當時根本沒有提到房屋的問題
。
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682地號 (及同段67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
鎮○○路3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
屋遷讓被上訴人。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63年間,向訴外人黃清泉購買坐落彰化縣二林
鎮○○段682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目前為被上訴人
。至同段677地號土地目前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
二、彰化縣二林鎮○○路3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上開
682地號土地及同段677地號土地。
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系爭房屋地址彰化縣二林鎮○○
路3號,即為現在的彰化縣二林鎮○○路3之1號,目前現
場沒有彰化縣二林鎮○○路3號。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
記,現在已經免稅。
四、71年之分家合約書中的正身已經拆除,現在只剩護龍,該
合約書協議被上訴人分得從護龍東邊算過來第3間,上訴
人分得第1、2、4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目前由上訴人
占用,即為護龍之第1間,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目
前由被上訴人占用。目前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遷讓之系爭3-
1號如附圖A部分之房屋為護龍第1間。
五、於85年6月14日兩造及訴外人曾就彰化縣二林鎮○○段677
地號及681地號訂立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當時抽到2號,
後來和訴外人黃進國抽到的3號交換。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親或被上訴人所購買?
二、71年之分家協議書,是否僅為暫時分配使用?
二、85年6月14日協議時,是否系爭房屋重新分配予被上訴人
所有?是否口頭協議分割以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地上建物要
交給對方?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向黃清泉
所購買,上訴人則否認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辯稱係兩造父親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系爭3-1號房屋之所有權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既有爭執,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
人向黃清泉所購買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物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
卷附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僅
記載被上訴人向黃清泉購買系爭682地號之土地,關係建
物部分之標示諸如門牌號碼、基地坐落、面積、構造等均
付之闕如,而證人即代書洪諸名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
僅買賣土地,建物部分沒有等語,自難僅因契約書之抬頭
記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認
被上訴人確實曾向黃金泉購買系爭3-1號之房屋。又卷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之門牌號碼雖為3號,惟兩造
均不爭執3-1號即從以前之3號而來,稅籍未去變更,而納
稅義務人之名義固為被上訴人,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
本件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
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 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為系爭3-1號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為所有權人。況且,兩造均不爭執71年時之分家合約書
中協議被上訴人分得從護龍東邊算過來第3間,上訴人分
得第1、2、4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目前由上訴人占用
,即為護龍之第1間,若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個人
所有,71年分家時豈會拿出來與兄弟分配,實與常情未合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憐上訴人才拿出來,且被上訴人購
買之田亦有拿出來分云云,惟此與常情不符,屬變態事實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
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71
年之分家合約書,是分配暫用,並非要將被上訴人所購置
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云云,惟從上訴人提出之71
年分家合約書觀之,並無暫時分配使用之字眼,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另又主張85年6月14日
所立之協議書,已將系爭房屋重新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
因當時口頭協議抽到那一筆,上面的房子就歸屬那個人,
分割以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地上建物要交給對方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此乃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而依卷附之85年6月14日之協議書,其內
完全未記載房屋部分應如何分配,而負責撰擬系爭協議書
之代書丙○○亦到庭證稱:「當時協議的時候沒有提到房
子要怎麼分,.. 我不清楚兩造間的房子是如何分」等語
,而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有利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他人返還占有物之
前提須證明自己為所有權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其確實為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所有權人
,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682地號 (及同段67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
林鎮○○路3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之房屋遷讓被上訴人,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