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排除妨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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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戊○○○
7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宏鈞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斗簡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22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並無
分管或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供上訴人使用之協議,詎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E-D線段上圍牆、並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搭建面積33.44平方公尺鐵架造廠房,且
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空地面積共118.69 平方公
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損及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爰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除去其防害,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架
造廠房乃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助公司)出資興建
、使用,且公司亦未占用圍牆外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
地;圍牆、廠房並非上訴人個人興建(上訴人僅為福助公司
之董事長),上訴人並無拆除之權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被上訴人則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且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其復主張被上訴
人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鐵架造廠房,並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並無占用權源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查:上訴人為訴外人福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提出福
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以證,且受命法官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丙○○即福助公司員工到庭證稱:伊於福助公司任職已廿餘
年,附圖上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是福助公司的倉庫,以前是
充當員工停車棚,是福助公司建造、使用(見96年8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上訴人另提出現場照片6張,被上訴
人亦肯認其真正,依該照片顯示: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鐵
架造廠房,均屬訴外人福助公司及金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整
個廠區及公司設址所在範圍內,該二家公司不僅設於同棟建築
,且整個廠區外有圍牆隔離外界,並共設鐵門以防閒,由客觀
情況視之,證人丙○○之證詞顯屬可信,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
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架造廠房乃福助公司出資興
建、使用,亦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證人屬福助公司之員工,
證詞必有偏袒云云,洵無足取,其主張上述圍牆及鐵架造廠房
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使用,即難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占用圍牆外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地等語,亦經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於95年12月13日履勘現場時,勘驗筆錄雖記載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丁○○到場陳稱:「廠房是被告(註:即上訴
人)方面建的,搭建圍牆時並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等語,惟
上訴人於原審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爭執圍牆及鐵架造廠
房並非上訴人個人興建使用,訴訟代理人丁○○於原審勘驗現
場時之陳述並非如勘驗筆錄所示,其本意應指廠房是被告方面
之公司(福助公司)所建的等語,並經丁○○於96年8月15 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已不記得,而且也應該不會講
說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所蓋的,當初我應該是陳述上訴人戊○○
○是福助公司的負責人,建物也是福助公司在使用,當初也是
福助公司建造的,我猜測書記官就直接在履勘筆錄上記載這是
被告方面所建的,我的原意是要陳述戊○○○是福助公司的負
責人,廠房實際是福助公司建的,我推測是書記官把福助公司
與公司的負責人混淆,筆錄才會記載「被告方面」等語,是得
否以原審勘驗筆錄上開記載即謂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起訴事
實,已有可疑;況縱認其屬上訴人對起訴事實之自認,然依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以建
造圍牆、廠房等情,及依上述證人丙○○證詞、上訴人提出現
場照片六張以彰顯如附圖所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
架造廠房均在訴外人福助公司廠區內,堪認係福助公司出資興
建圍牆、廠房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已證明
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許其撤銷上開自認,特此說明。
㈢綜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架造廠房乃
福助公司出資興建、使用,並非上訴人個人所為,上訴人自無
拆除之處分權限,雖上訴人為福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
(福助公司)與個人(上訴人)在法律上究屬不同人格,不容
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則其
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及鐵架造廠房並返還全部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遭福助公
司無權占用,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葛永輝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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