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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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樓
被繼承人 乙○○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王建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原姓名張春梅、民國
43年4月4日出生)係於民國94年7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按。聲請人(拋棄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權人)固於
96年07月03日具狀陳稱:她母親死亡的事,於96年05月12日
知悉(因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開庭通知,知悉
她母親有二萬餘元卡債未清償,才知道母親死亡已經二年了
)得繼承。惟聲請人經本院二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為詳盡
陳述,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係母女至親關係,所述是否真實
?聲請人也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關係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477號小額訴
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應與方奕云連帶給付關係人新台幣
21622元及利息),聲請人未為任何異議或到場抗辯而告確
定,聲請人乃遲至96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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