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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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癸○○
弄34
聲 請 人 丙○○
弄34
聲 請 人 庚○○
弄34
聲 請 人 辰○○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戌○○
聲 請 人 亥○○
聲 請 人 天○○
聲 請 人 午○○
聲 請 人 巳○○
聲 請 人 卯○○
聲 請 人 申○○
聲 請 人 酉○○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未○○
聲 請 人 寅○○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丑○○
號17
聲 請 人 地○○
號17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6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民國96年07月06日死亡,聲
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壬○○○之孫子女,均屬被繼承人壬○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惟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子
輩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親等在後之孫輩即不得繼承,
而被繼承人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女輩之繼承
人李詹貴花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壬○○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聲請人等均無繼承權,渠等之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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