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9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84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五十六年一月八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二百八十九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聲明人報明其債權,如不
為報明,而又為聲明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明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
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
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繼承人
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報明債權時,除申報利期間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四十二條則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
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
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
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五
十六年一月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
後住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百八十九號),於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茲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
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檢具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繼承人之建物登記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文件,認本件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聲
請,於法相符,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
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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