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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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順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
新台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
第1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民國96年7 月11日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
書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所謂「訴訟終
結」,就理論而言,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惟若堅持此見
解,則於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後清償債
務,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
,如債務人不同意債權人領回擔保金,債權人勢將無法領回
擔保金。故此際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假扣押擔保金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如債務人之財產已受假扣押
執行時,自有受損害之可能,雖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致假
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程序
,對查封之財產予以啟封;然在執行標的物未啟封前,債務
人之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謂已「訴訟終結」,故假扣
押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7 月27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前述假扣
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發函囑託辦理塗銷查
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早於撤銷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前之96年
7 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
於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即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顯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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