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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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01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
存字第1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於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
1496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
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示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40號撤銷
假扣押事件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助字302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
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聲請人之聲
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准許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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