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曾定曜即禮潔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
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
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定曜即禮潔企業社間
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提存所
96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就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538號)。茲因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依聲請人即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書影本乙件、本院96年
度聲字第325號函影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
度裁全字第111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
第60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執
行卷宗、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5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結果
屬實,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亦不得再依
96年3月8日之96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故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吳靜宜部分因
係於執行前撤回者,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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