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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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15萬元作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書影
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
字第1310號提存卷宗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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